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受理後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女子,為前往臺灣地區打工,先與大陸配 偶楊建康辦理離婚,再以人民幣2萬5,000元之代價,透過不 知名之仲介安排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經仲介向臺灣地區 男子乙○○表示願支付新台幣3 萬元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後, 徵得乙○○之同意。甲○○與乙○○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91 年9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再由乙○○ 於同年10月17日,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甲○○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 之戶籍登記簿此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 ○○復於同年10月18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填具 保證人為乙○○、被保人為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由 不知情之警員在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後,再透過不知情之盛 利旅行社承辦人員檢具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事宜而連續行使之, 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 後,發給甲○○入境許可證,使甲○○得以探親名義,於同 年12月4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楊健康供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福州市民 政局所核發之甲○○與乙○○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戶籍謄本、乙○○委託盛利旅行社辦理入出境手續之委 託書(他字3888號卷第16、57-61 頁)在卷可稽,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係為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條文中所稱 之「非法」應從實質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 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 、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 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 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然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上開條文所欲管制之範圍,仍應予以處 罰。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 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 ,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然刑法第 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 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新臺幣 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倍 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 算之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 幣3 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論罪科刑。又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 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 20069517號令),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原先「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 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2年10月29日 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另違 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罪。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 本件被告2 人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非屬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六)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持登載有不實內容之戶 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被告甲○○入台事宜而行 使之,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2 人先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銅門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所主張而 行使之,其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何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1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八)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中業 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 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認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二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
(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十)爰審酌被告甲○○育有2 子,為來台打工賺錢,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乙○○為賺取錢財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境之管制,惟所得利益不多,亦未致國家安全之重大危害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家有老母尚待扶養,及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十一)按刑法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雖由第74條:「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 正為第74 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然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宣告緩刑,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修正後之刑法增訂74條第 2項得命犯罪行為人履行負擔、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及保安處分等規定,依新法所為之緩刑宣告反不利於被告 ,整體比較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 告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係屬初 犯,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知悔過認錯,被告甲○○更自 94年5 月間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 心至今(他字 3888號卷第21頁),歷時近1年半,經此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 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