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1號
ILDM,95,訴,181,2006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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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NF000-800號、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發票日94年5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壹張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NF000-800號、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發票日94年5月20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壹張沒收。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綠九 市場附近,拾獲甲○○所遺失,已蓋有「甲○○」印文之空 白支票(支票號碼:NF000-8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宜 蘭分行)1張,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空白 支票侵占入己。嗣因需款支付宜鑫重機企業社負責人郭志中 修理怪手之費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94年1月22日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於前揭空白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5月20日」、支票面額新臺幣「貳 拾陸萬伍仟元正」、「265,000」,用以偽造甲○○所簽發 之支票1張,並於94 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570號宜鑫重機企業社,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給宜鑫 重機企業社之負責人郭志中而行使,用以清償怪手修理費用 。嗣於94年5月20日,郭志中持該偽造支票至宜蘭縣冬山鄉 農會提示時,因該支票已為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丙○ ○明知前開支票係其拾獲且經自己偽造,不僅為脫免刑責,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數度謊稱該支票係黃繻賢介紹綽號「阿忠 」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因支付剩土貨款而交付,更於95年1 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檢 察官訊問時,當庭誣指黃繻賢及「阿忠」以他人遺失支票支 付貨款,並表示對黃繻賢及綽號「阿忠」提出詐欺之告訴。



二、乙○○丙○○之朋友,難拒丙○○之請託,明知無「阿忠 」此人,亦無受丙○○委託以卡車載運剩土至工地給「阿忠 」等事實,竟於94年9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於檢察官偵訊 時,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稱:「(是否認識阿忠?)不認識,但在C510工地曾 看過1次,我是丙○○僱請整地的工人。當時我們整地有剩 土,阿忠說C511及C 512間工地要用土,之後俞(國欽)交 我調車去載土,約在93年10月底、11月初,第一天是1台、 我有用3台、4台車輛去載,數量我忘了,我向俞(國欽)請 運費1台1千元」等語,以證明丙○○與「阿忠」有債權債務 關係,而就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檢察官將丙○○之筆跡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該支票上筆跡與丙○○筆劃特徵極相似,經 提示與丙○○後,丙○○乙○○始於偵查中自白誣告及偽 證犯行。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及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行,於95年1月20日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郭志中、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偽造之支票1紙附卷 可稽,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 書各1紙在卷可查,又有95年1月5日及94年9月15日偵查筆錄 可参,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546 42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 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 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 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所 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 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 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 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二)被告丙○○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 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59條規定,係法院 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
(五)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 改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六)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已改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 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乙○○
(七)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以自己所為之 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行為而為申告,顯非僅出於為自己脫 卸刑責,自不能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修正前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丙○○偽 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侵占上開支票之目的在 於偽造支票以行使之,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丙○○所為偽造有價証卷罪與 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所 誣告或虛偽陳述之案件,已於偵查中自白,均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乙○○自首犯行部分,因刑法第17 2條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 故縱自首偽證犯行,因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則僅適 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侵占他 人支票,偽造後持以行使,又為掩飾犯行,於本件偵查中誣 告他人,被告乙○○僅因難拒被告丙○○請託,即為虛偽證 述,渠二人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造成之損害、對偵查 資源所造成之耗費均非輕,惟渠二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頗有悔意,又被告丙○○因需款恐急,未及深思即偽造有價 證券,惟所偽造之金額非鉅,且僅供支付其所積欠之貨款使 用,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縱處以 最低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乙○○於82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 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 勵自新。偽造之上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股 東及工地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前開蓋有「吳朝文 」印文之空白支票係其拾獲且經自己偽造,非黃繻賢及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向其購買剩土及怪手作業費用 所交付,且未委託乙○○送剩土給「阿忠」及提供挖土機至 C511工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8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羅東鎮○○○街204之1號住處,於空白估價單上台 照欄上填寫「穩聖」、並填載「天然級配」之台數、及日期 ,後在估價單上簽寫自己「國欽」、「俞」、「丙○○」等 姓名,用以偽造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天然級配 給綽號「阿忠」後,向被告丙○○請款之估價單共5紙,足 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穩聖公司。被告丙○○另基於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8月20日,在宜蘭縣冬山鄉○ ○村○○路51號住處,於穩聖公司請款單之台照欄上填寫「 511管路班」,日期為93年11月30日,並填寫不實之載運「 天然級配」之台數、單價、及不實之怪手作業費用共計24萬 4600元,並以複寫方式轉載,於94年8月25日,將前開偽造 之5張估價單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請款單1張交由不知情之郭 美春律師具狀行使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當作證據使用 ,用以虛偽證明綽號「阿忠」確有向其購買剩土及請其為怪 手作業,而支付前揭面額26萬5000元支票之事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制 作權人。若從文書之形式上觀之,已無從認定其制作權人 為何人,自無所謂侵害之客體存在。縱其內容不實,亦難 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俞國涉犯偽造私文書罪 ,固舉被告丙○○之自白及於偵查中由不知情之郭美春律 師所提出之估價單5紙為證。惟查,該空白估價單5紙之台 照欄上均填寫「穩聖」,於空白處簽寫被告丙○○自己姓 名「俞」、「國欽」、「丙○○」,用以表示被告簽收貨 物之意旨,自文書形式上觀之,無從得知該文書之制作權 人為何人,從而,即乏侵害之客體。至被告雖為掩飾其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於偵查中謊稱該5紙估價單係乙○ ○向被告丙○○請款之證明,惟此係被告丙○○對該5紙 估價單之解釋,純就該5紙估價單形式觀之,既無從得知 係可特定之何人制作該文書,自難認被告丙○○有偽造文 書之犯行。
(二)又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俞國涉犯偽造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固舉被告丙○○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由不知情之郭美春律師所提出之請款單1紙為證。惟 查,該請款單台照欄為「511管路班」,並填寫不實之載 運「天然級配」之台數、單價及之怪手作業費,係用以表 明被告丙○○身為工地負責人依載運級配之工作內容所制 作之請款單。其內容固有不實,惟被告丙○○主張該紙請 款單係表示伊曾向「511管路班」之「阿忠」請款之證明 ,而「阿忠」既無其人,自無人因此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遭 受損害。又本條所稱因業務上文書之不實登載而生損害之 公眾或他人,應指該業務上文書依其製作目的之通常使用 情形,可使某特定他人或公眾遭受損害者而言。本件之請 款單,其通常目的係在於請款,茲請款之對象既係虛構, 該文書即難謂足以生損害於何人。至被告丙○○以該文書 作為其於偵查程序中不實辯解之證據,此並非該業務上文 書之通常使用目的,難認本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遭受侵害 即符合刑法第215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要件。是被 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不成立。公訴人被告涉犯此二部 分之犯行,容有誤會,依法應就此二部分為被告丙○○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修正前刑法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刑法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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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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