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國漳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戊○○、甲○○○○ ○○○ ○○○○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癸○○處有期徒刑玖月;戊○○、甲○○○○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結合電魚鉤棒陸支、電纜線結合空氣管線壹綑、電瓶及頭燈壹組(含電瓶參只)、魚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沒收。
事 實
一、癸○○為基隆籍「和合昇28號」漁船船長,戊○○、辛○○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甲○○○○ ○○○ ○○○○則係該船船員,4 人基於以電氣捕取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19 日下午5時,向宜蘭縣梗枋安檢所報關出港,在龜山島附近 海域,推由辛○○負責開船;癸○○持以電纜線結合空氣管 線、電瓶及頭燈等照明及潛水設備及電纜線結合電魚鉤棒潛 入海中,戊○○負責操控漁船上之機電設備開關供給潛入海 中之癸○○空氣及電能,癸○○則於海底礁岩旁見礁岩類水 產動物靠近,即持電魚鉤棒以適當、瞬間之電力使水產動物 暫時喪失或減緩活動力而採捕上岸,甲○○○○ ○○○ ○○○○並負責 於漁船甲板上整理漁獲。嗣於95年2月20日下午2時58分,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以下簡稱海巡署 第七海巡隊)接獲線報,隊員庚○○、丙○○、丁○○隨即 前往錨泊於龜山島海域0.1海浬附近,即東經121.56度、北 緯24.50度海域之「和合昇28號」漁船登船查緝,扣得電纜 線結合空氣管線1綑、電瓶及頭燈1組(含電瓶3只)等照明 及潛水設備、電纜線結合電魚鉤棒5支,電捕所得水產動物 紅尾冬46.63公斤、黑毛82.49公斤、鸚哥魚6.32公斤、蝦姑 頭2公斤、龍蝦18.39公斤、海螺1.075公斤、雜魚18.39公斤 ,合計175.295公斤(經變賣價金新臺幣36,903元),全案 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至「和合昇28 號 」漁船上履勘,另發現電纜線結合電魚鉤棒1支亦扣案。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海巡署第七海巡隊於95年3月8日以洋局七偵字第09500706 84號函所附該隊隊員己○○、科員陳裕仁製作之勘查報告 (參見偵查卷第59頁),經被告癸○○之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因前開勘查報告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
(二)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同案被告即證人戊○○、 甲○○○○ ○○○ ○○○○、辛○○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同 意同案被告即證人癸○○、甲○○○○ ○○○ ○○○○、辛○○於警 詢中之陳述;被告甲○○○○ ○○○ ○○○○同意同案被告即證人癸 ○○、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參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戊○○、甲○○○○ ○○○ ○○○○固均坦承:被告 癸○○為「和合昇28號」漁船船長,被告戊○○、甲○○○○ ○○○ ○○○○及辛○○均受僱於被告癸○○。於95年2月19日下 午5時伊等向宜蘭縣梗枋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龜山島海域 附近,被告癸○○攜電纜線結合空氣管線、電瓶及頭燈等潛 水照明設備入水,被告戊○○在船上負責氧氣供應、電源維 護,甲○○○○ ○○○ ○○○○負責漁獲收集,辛○○負責開船之工作 。又警方於95年2月20日下午2時58分在宜蘭縣龜山島海域附 近逮捕被告等人,當時船上有水產動物紅尾冬46.63公斤、 黑毛82.49公斤、鸚哥魚6.32公斤、蝦姑頭2公斤、龍蝦 18.39公斤、海螺1.075公斤、雜魚18.39公斤,合計175.295 公斤(經變賣價金新臺幣36,903元),電纜線結合電魚鉤棒 6支、電纜線結合空氣管線1綑、電池及頭燈1組等潛水照明 工具,船艙後方有漁網,另艙內裝設有電線開關,艙間引擎 室裝有電壓分流器之事實,此並有宜蘭縣蘇澳區漁會魚市場 供應人明細表1張、拍賣傳票7張、「和合昇28號」漁業執照 、機漁船進出檢查表各1件、漁船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上開漁獲、電纜線結合電魚鉤棒6支、電纜線結合空氣管線1 綑、電池及頭燈1組之潛水照明工具,可為參佐,應堪認定 。
二、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 被告癸○○辯稱:伊並未攜帶電魚鉤棒下水電魚,扣案之漁
獲是伊以三層刺網佈網潛水採捕,船艙內之機電設備非為其 等電魚所用之設備,電魚鉤棒係伊於每年農曆8月中旬至10 月間,漁船捕獲3、400公斤大魚上岸時,需先將之電暈所用 的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等是以放網方式捕魚,並無電 魚情事云云;被告甲○○○○ ○○○ ○○○○辯稱:伊沒有電魚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3人及辛○○所駕駛之「和合昇28號」漁船,係總噸 數14.24噸,經營延繩釣、一支釣及鏢旗魚漁業之漁船, 此有「和合昇28號」漁業執照、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 報表1份在卷可稽。又海巡署第七海巡隊人員係於95年2月 20日下午2時58分在宜蘭縣龜山島海域0.1海浬附近,即東 經121.56度、北緯24.50度海域,至正泊錨休息之「和合 昇28號」漁船登船查緝,因而查獲,業據證人徐文祥於本 院履勘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查緝時扣得 電瓶及頭燈1組(含電瓶3只),電瓶每只為8伏特、電纜 線結合空氣管線1綑,另有電纜線結合電魚鉤棒5支,嗣再 經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履勘漁船時扣得電纜線結合電魚 鉤棒1支(此有檢察官95年2月24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 前開6支電魚鉤棒,經實際丈量結果,長度分別為192、 132、118、117、115、111公分,一端連接電源開關,另 一端為魚鉤,電源開關並連合正、負極電纜線,再以防水 膠布包裏,電魚鉤棒上之電纜線可與扣案空氣管線之電纜 線接頭相銜接。至於船體部分,甲板上前艙共有5艙,自 船首至船尾第1艙放置空氣線管,第2艙放置延繩釣具(子 母線組)2籠,第3艙放置木板,無漁具,第4艙放置魚簍4 組,第5艙為活魚艙,無漁具,甲板上另有大型魚鉤,惟 無揚網設備,船艙內有空氣壓縮機、氣瓶、主機,無變壓 器;另甲板上後艙漁艙內有魚網等情,有本院95年7月25 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79、83、84頁) 。
(二)本案於海巡署第七海巡隊隊員庚○○、丙○○、丁○○登 船檢查因而查獲時,被告3人刻正錨泊休息並未作業等情 ,業據證人庚○○、丁○○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 148、154頁),是海巡署第七海巡隊人員並非當場查獲被 告3人正在電魚,亦即並未親睹被告等人採取魚類之過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 作業之「和合昇28號」漁船上既查獲有前開機電設備、潛
水照明用具、電魚鉤棒及水產動物等物,依照上開之說明 ,憑藉前開物證,本於推理作用,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是查:
⑴本院送請行政院農委會就「和合昇28號」漁船上前開機電 設備,扣案之潛水照明用具、電魚鉤棒6支、漁獲物及於 本院履勘期日被告3人之陳述,鑑定被告3人有無使用電氣 採捕之情事,鑑定意見認為:檢視海巡署第七海巡隊所扣 押之潛水衣、蛙鞋、電魚鉤棒、空氣輸送及電源連結管線 、海底照明設備等,均確可供漁民用以電魚;另船上機艙 置有整套空氣壓縮機、駕駛臺左側置有空氣濾淨器,為連 接潛水人員使用之空氣管之空氣源頭,屬經營潛水器漁業 之基本配備。另據被告等人於履勘期日稱其漁獲物係以人 員潛入海底後以三層刺網所捕獲,查一般從事三層刺網作 業所捕獲之魚類,魚體會呈現罹刺痕跡;以潛水從事電魚 作業方式為潛水人員攜帶電魚棒在礁岩海域發現魚類後, 開啟電魚棒之開關,瞬間以高壓電擊魚類,使漁獲對象昏 厥撈取,惟遭電擊後魚體之皮下組織會呈現電擊點。本件 經登船履勘,船上並無其他漁具及設置捲揚機,可供被告 等人從事經營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延繩釣、一支釣及鏢旗 魚漁業。另其機艙內設置空氣壓縮機、電壓分流器,應可 供被告等著潛水裝備攜帶電魚棒從事電氣捕魚。惟由前開 設備及漁獲,僅足以證明被告等經營潛水器漁業,至於是 否以電氣捕魚,在海巡機關未當場查獲下,該會尚無法判 定被告等人於查獲前有無電魚行為。至漁船從事潛水器漁 業時,所有船員需分工合作,以被告等人當晚所捕撈漁獲 物重達175.29公斤(應為175.295公斤)研判,應有2名船 員下水,甲板上另有2名船員,其中1名負責瞭望,另1名 則負責收放潛水人員在水下使用之空氣輸送軟管,以維水 下作業人員安全。若被告癸○○確有從事潛水電魚作業, 其他被告應屬知悉。另潛水電魚作業,全體船員均有分配 任務,如查證電魚行為屬實,被告等人應有參與等語。此 有行政院農會委員會95年8月1日農授漁字第0951321860號 函所附履勘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8頁 以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課主任檢查員即本案鑑定 人之一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之水產動物 均屬於礁岩性魚類,一般是用魚釣方式採捕,若以潛水方 式捕魚可能以電魚鉤棒或三層刺網捕抓,以三層刺網捕魚 ,係先將三層刺網放在海底,起網時在漁網較少時,可以 潛水下去,直接由人員將漁獲放入魚簍中,不收網也不用 浮標,另一種方式是放置浮標,因漁網較多,故需在船上
以揚網機把網子拉起,再將漁獲物自網上解開。至本件查 獲之電魚鉤棒可以通電,是以鉤子通電,且屬於專門通電 捕魚所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203頁)。是綜觀前開 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之說明,被告癸○○辯稱「和合昇28 號」漁船上之機電設備、扣案之潛水照明用具不足以用為 電魚乙節,足屬無據,尚難採信。
⑵至被告等人究係從事潛水器漁業即以三層刺網下水採捕? 抑或使用電氣採捕?因被告癸○○究有無攜電魚鉤棒下水 ,無從藉由船艙內之機電設備及照明潛水用具或漁獲照片 加以判斷,故鑑定機關認為兩種可能性俱存在,若倘被告 等人有關未使用電魚鉤棒下水捕魚而係以三層刺網潛水捕 魚之辯稱始終一致、毫無矛盾可指,被告等人亦未隨案件 之調查而反覆異其說詞,又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間之證詞 相互吻合,即難遽認被告等人確有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固屬無疑。反之,因被告3人為「和合昇28號」 漁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其等究以何方式捕魚自己心知肚明 ,前開鑑定意見並說明詳實,理應不致有說詞相互不一致 之情形發生。
⑶然細觀被告間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數次說詞,實有反 覆不一,相互矛盾之情事:查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 伊所使用之漁網有綁保特瓶可供辨認、收回,因為當時無 法起網,人員潛水至4、5公尺處捕撈等語(參見警詢卷第 4 頁);於偵查中陳稱:魚叉不能電魚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電魚鉤是要釣一種 大魚用的,捕上來後要使用電魚鉤電暈魚,本次漁獲都是 用漁網捕到的,船上有很多漁具可以捕魚,前艙第2艙有 延繩釣線,第4艙有捕捉貝類海藻類袋子,船艙內之電器 設備無法作為電魚工具,電魚鉤無法下水,會電到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4、44、46頁);至本院於95年7月25日 履勘時陳稱:漁獲是以三層刺網在一個晚上捕到的,漁網 還在海裡,都沒有收,因為漁網很輕,不用起網設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時陳稱 :「龍蝦、黑毛我們的捕魚方法是用潛水抓的,在海裡設 下陷阱,我們先在海底觀察石頭的形狀,撒網把石頭包起 來,再用鐵管敲打,龍蝦或黑毛就會受到驚嚇,很容易就 可以抓到,我們到網子裡一隻一隻用手抓起來,再放到我 們攜帶的魚簍內,龍蝦或黑毛進入網子內很難再跑掉,就 可以直接用手抓到,不需要使用任何工具。」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49頁);於本院95年10月2日審理時陳稱:伊下
海先將魚網整理好,再以燈光及敲擊方式使魚受驚卡在網 上,伊再把魚抓起來,如果網子破了才會拉起來,不然就 會將網子留在海中,伊捕獲之漁獲物即是以甲板上前艙第 4艙所放置之魚簍裝上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211 頁)。比對被告癸○○於偵查中否認電魚鉤棒得用以電魚 ,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用來電暈大魚所用,所述並不 一致,另其辯以船上機電設備不能用以提供電氣以為電魚 云云,且此節已為鑑定機關明確認定實均可供作電魚,被 告癸○○此部分所辯已不可採認,業如前述。又其於警詢 中陳稱當時所以潛水入海,係因原欲起網,但因無法起網 才下水捕撈漁獲物,意即原有起網打算;然於本院審理時 卻稱:其捕魚方式就是以三層刺網從事潛水器漁業,除非 網子破了否則網子不拉上來等語,意即以三層刺網佈網潛 水捕魚本就不必起網,互有矛盾。復被告癸○○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履勘期間就漁船甲板前艙第4艙內之捕魚工具 ,陳稱係伊「捕捉貝類海藻類袋子」,並藉此反駁公訴人 所稱船上無漁具之論據,並未指稱該等捕魚工具即是其潛 水入海於捕獲魚類後載取上岸之工具,惟迨鑑定人壬○○ 提出如何將漁獲物載取上船之提問後(參見本院卷第81、 204頁),始於進入審理期間陳稱:該等捕魚工具即是其 潛水入海捕獲魚類後載取上岸所用,說詞亦有轉變。再查 ,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出港後有漁具放在海上,查 獲之漁類都是以漁網捕獲的等語(參見警詢卷第9頁); 於偵查中陳稱:船長下水是用照明燈捕魚,他不是下海捕 魚,他是下去弄網子,如果網子勾到的話,他去把它弄開 ,網子內的魚順便弄上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頁),則 被告戊○○對於被告癸○○下水之目的係為捕魚或處理勾 網,亦有前後說詞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戊○○以證人身 分為被告癸○○作證時陳稱:伊等在甲板上放網子,圍繞 著礁盤,再從漁船上放網隨著漁船開動網子就放到海裡, 因為船長在海底,不知道船長如何捕魚,起網時拉不起來 知道觸礁就到海底,但不一定網子觸礁才下海底,如果只 是觸礁才下水不可能抓到這麼多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59、160頁),與前揭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伊於放網後需至海底整理漁網,並以三層網捕抓,不必起 網乙節,亦不相一致,亦有特別推稱不知被告癸○○如何 採取水產動物之情形。更且,證人辛○○於警詢中陳稱: 出港後並無攜帶漁具、漁網,漁獲由船長一人帶面鏡、呼 吸管、水燈及一根長條形塑膠管捕獲,伊與其他2人負責 看船及幫忙拉呼吸管,伊在船上只工作4、5天而已,在船
上只負責開船,只知船長這次出海是要去電魚等語(參見 警詢卷第14、15頁),已明確指明被告癸○○有電魚情事 。倘若被告癸○○下水時並未從事電魚,何以會有前述說 詞不相一致之處,又何以被告辛○○明確指明被告癸○○ 有電魚情事?益徵被告癸○○下水時確有持電魚鉤棒下水 電魚,而非以潛水佈網採捕方式,至於被告等人究有無於 海底內設置三層刺網,亦有可能佈網與電魚同時進行,且 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警詢中雖提及有 漁網在海底,但因辛○○陳述時稱並未攜帶漁具出海,且 其等並未要求前去查看,更且被告中之人有人也說網子可 能會流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應認被告癸○○ 聲請本院前去查獲地點取回三層刺網乙節,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⑷又證人方惠藤雖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稱: 伊在好幾年前受被告癸○○之託為「和合昇28號」裝置1 只電壓分配器,該分配器最多提供直流電28伏特,此種電 壓不足以用來電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惟經檢 察官行反詰問時證稱:伊裝設前開電壓分配器時間已經超 過3年,裝設時未見船上其他電氣設備,伊並不知目前漁 船上之電器設備如何,已經有3年未與被告癸○○接觸, 現在漁船狀況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證 人方惠藤對於「和合昇28號」漁船目前機電設施如何並不 清楚,是尚難以其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為其裝置之電壓分 配器不能電魚之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被告戊○○、甲○○○○ ○○○ ○○○○均否認有參與電魚犯行, 惟查,前開鑑定意見業已指明其等應知悉被告癸○○下水 係在從事電魚,且其等理當均分擔瞭望、設備操作等工作 ,另被告戊○○亦自承負責氧氣供應、電源維護;甲○○○○ ○○○ ○○○○亦自承負責整理漁獲物等語,已如前述,則其等 與從事下水電捕水產動物之被告癸○○應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毫無疑問。
⑹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上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非法電魚採捕水產動 物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癸○○、戊○○、甲○○○○ ○○○ ○○○○所為,係違反漁業 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
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l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 ,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 」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 罪刑之結果,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 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 刑法。爰審酌被告癸○○僱請被告戊○○、甲○○○○ ○○○ ○○○○ 及辛○○等人在龜山島海域電捕水產動物,所為影響海洋生 態之平衡,日久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傷及我 國漁民於國際間之觀感,另被告癸○○於本次電魚行為,居 於主導地位,被告戊○○、甲○○○○ ○○○ ○○○○則聽命被告癸○ ○指示,本案電捕漁獲甚夥,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癸 ○○甚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如果用政府核准的方式 捕魚,漁民會餓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未見 對政府立法、執法之絲毫尊重,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 ○○○ ○○○○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纜線結合電魚鉤棒6支,為被告癸○○所有,用以 捕取水產動物之漁具,新臺幣36,903元則為被告等人電捕所 得水產動物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另扣案之電纜線結合空氣管線1綑、電瓶及頭燈1組( 含電瓶3只)亦為被告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如 前述,應併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 案漁船機艙內之空氣壓縮機、電壓分流器因與船體無法分離 ,漁船又非被告等人所有,此有「和合昇28號」漁業執照、 船體照片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潛水衣3件、蛙鞋2雙、氧氣瓶 2支,被告等人均未坦言係為本次電魚所用,亦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為供本次電魚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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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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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共同「實施」犯│改為共同「實行」│無發生更有利│
│28條 │罪之行為為共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或更不利於被│
│ │正犯,本案應成│正犯,本案應成立│告之變更 │
│ │立共同正犯 │成立共同正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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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 │罰金刑:新臺幣 │本條從舊刑法│
│33條第│元以上 │1,000元以上,以 │較有利於被告│
│5款( │ │百元計算之 │,從新刑法未│
│若併科│ │ │較有利於被告│
│罰金時│ │ │ │
│) │ │ │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 │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從新刑法未│
│段 │數額提高為100 │折算1日 │較有利於被告│
│ │倍,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300元 │ │ │
│ │即新臺幣900元 │ │ │
│ │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被告癸○○部分因主刑之罰金刑;被告戊○○、TRIEU VAN │
│VIET因主刑之罰金刑、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舊刑法較為有利│
│,又被告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等人綜其全部罪刑之比│
│較,從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刑│
│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