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
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不滿甲○○對其女兒陳怡婷毛手毛腳,詎其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3日20時10分許,騎乘機 車至宜蘭縣三星鄉清州橋旁甲○○工作之工地,要求甲○○ 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65號乙○○住處商談,甲○○乃 以工作為由拒絕,乙○○遂持其所有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 未扣案)抵住甲○○頭部,要挾甲○○稱:「若不跟我走就 要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隨同乙○○返回其住 處,乙○○要求不知情之妻吳阿碧持家中圓鍬1把(未扣案 )交付甲○○後,即喝命甲○○自行挖洞跳入,因甲○○不 從,乙○○再持上開不明物品,要挾甲○○稱:「不挖就要 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持圓鍬前往乙○○住處對 面空地挖洞約20分鐘。嗣於94年6月23日50分許,甲○○趁 乙○○暫離開現場之際而逃離,乙○○以此強暴、脅迫之非 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洪建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馮清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五)證人吳阿碧於警詢中之證詞。
(六)現場照片2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本院自勿 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供被告犯上開犯罪所用之不明物品、圓 鍬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業已丟棄,應認
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