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89號
TPSV,88,台上,89,199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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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兼王成
        丁○○同右)
        共同送達代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間,偽造伊為出賣人,王尾(已故)為買受人,出售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一四、二三○、二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虛報伊之送達處所,偽刻伊之印章,以代收訴訟文書,致該院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令不知情之訴外人朱淑靜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二三○之一、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號土地七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依上開土地價值計算之損害,王成信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丙○○為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丁○○為二千三百零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成信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本息,其中超過上開王成信聲明之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予以廢棄,未據王成信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開丙○○之聲明,第一審僅就其中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判決,其餘部分漏未裁判)。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王尾所有,僅信託登記為王成信及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等並非真正之所有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係經王尾之同意,伊並未偽造買賣契約書,王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成信、丙○○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丁○○二千三百零五萬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王尾所有,因避免政府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徵收,而於三十八年間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於五十八年間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成義蔡宗崑王張富美王成德證述屬實。且王成信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財產是王家的,是大家公家(共有)的,檢察官質以王家財產是否均以信託方式,分散登記在大家名下,以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藉以保留產業,為肯定之回答。雖檢察官質以系爭土地為何贈與之,王成信答稱:「因為土地三七五減租事,我媽說贈與後就給我們」,嗣再訊以:「你們王家的財產是否都是用此方法管理,用信託之方式分散在你們名下,以便規避三七五減租保留產業﹖」王成信答稱:「是的」,檢察官續問:「財產是何人的﹖」答稱:「是王家的,是大眾公家的」,先則答稱為贈與,之後始改稱信託,兩不相符,然王成信及上訴人就「我媽說贈與後就給我們」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若為贈與,何以土地所有權狀仍由王尾保管並繳納土地稅賦,而不將權狀交與王成信,上訴人亦自承土地稅賦始終由王尾繳納,足見王成信前一回答「我媽說贈與後就給我們」,不足採取,應以其後所稱之信託登記為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抗辯,堪信為真實。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依序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三十八年間該二條例固未公布施行,然王尾預測土地過份集中恐有被徵收之虞,遂以信託登記方式分散危險,而預為籌謀,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被上訴人雖先以上訴人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撤銷贈與,嗣又終止信託關係,及先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尾所有,繼稱王尾贈與予乙○○王尾乙○○同意,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前後主張固相互齟齬,乃被上訴人為獲勝訴判決,自不能以其錯誤之主張,認定信託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甲○○指稱:「有些土地登記在甲○○名下,有些登記在乙○○名下,這都是母親遺產,也是信託登記名義」云云,即登記在其名下及被上訴人乙○○名義之土地,亦為王尾之遺產,為其繼承人即兩造全體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甲○○為執業律師,具專業知識,當知其上開陳述,就系爭土地以外王尾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上訴人不利,仍為如是陳述,益見其辯稱屬王尾生前信託登記之事實為真實。系爭土地既屬王尾所有,因避免被政府徵收,而登記在上訴人等名下,自屬信託登記,不論被上訴人係自己或受王尾之託,以不當方式取交王尾,對上訴人等應無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成信、丙○○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丁○○二千三百零五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本件上訴人否認其及王成信王尾之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應就王成信及上訴人與王尾間確有信託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舉上述證人之證言縱令非虛,亦僅證明系爭土地原為王尾所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再移轉登記於王成信及上訴人名下,惟王成信及上訴人與王尾間究竟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似均未予證明,原審憑證人之證言及王成信於檢察官質以王家財產是否均以信託方式,分散登記在大家名下,為肯定之回答,即認定王成信及上訴人與王尾間有信託關



係,自有未合。且信託契約以受託人與委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成立要件。至登記後,究由何人繳納稅捐,及何人保管所有權狀,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王尾保管並繳納土地稅賦,而不採王成信原先答復檢察官質問所稱「我媽(即王尾)說贈與後就給我們」等語,遽認其後所稱之信託登記為可採,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王尾所有,於三十八年間贈與乙○○云云,並提出贈與證書為證(見原審重上卷一七八頁反面、一八○頁至一八二頁、二○○頁正面)。且卷附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致王成信、丙○○及同月二十八日致丁○○之存證信函均記載,其贈與各該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見一審卷一三五頁、一三六頁,原審重上卷四三頁至四五頁、五七頁至五九頁、一六三頁至一六五頁、一九○頁至一九二頁、二六五頁至二六七頁)。此與判斷乙○○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王成信及上訴人攸關,本院前發回意旨,已指示對此應詳予調查審究。乃原審未詳予查明,徒以被上訴人為獲勝訴判決,不能以其錯誤之主張,認定信託關係不存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據,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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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