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2號
ILDM,95,交訴,22,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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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祐安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95年3月1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J-91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沿臺二省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二省道169. 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 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違規行駛在內側車 道,且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張石生騎乘之車牌號碼RB8-557 號輕型機車,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丙○○駕駛之半聯 結車右側撞及張石生機車左側,致張石生人車倒地,張石生 頭部遭該半聯結車碾過,張石生因頭顱破裂、腦髓溢出當場 死亡。丙○○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承認自己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林添新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李阿俗子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七)現場、車損、相驗照片共57幀。
(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驗斷書各1份。
(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950180 號鑑定意見書1份。
(十)扣案行車紀錄卡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 生效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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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