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18號
ILDM,95,交訴,18,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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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49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楊仁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 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 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X6 1849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砂石,自宜蘭縣三星鄉往台北縣貢 寮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 鎮○○○路右轉青雲 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該處 為視距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平坦柏油路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該車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 騎乘腳踏車之王邁麗,造成王邁麗人車捲進上開曳引車車輪 ,其頸部、胸部、腹部、臀部及四肢遭壓砸傷併骨折,致多 發性損傷併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甲○○察覺所駕駛車輛之前 後輪接連有不正常跳動之情況,知悉有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 ,竟未下車察看、救助,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並調 閱該路段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 謝佩欣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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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