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釧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所
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釧產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11-B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5年4月27日上午7 時55分,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80號前,因裝載砂石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 員乙○○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11-BL之車輛雖確實非 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但異議人為生產乾拌水泥砂之工 廠,該產品必須將細砂乾燥除濕至完全無水分後,再與細砂 混合攪拌,以防止水泥結塊,故乾燥後之細砂需用太空袋包 裝,無法用傳統開放露天型砂石專用車輛運輸,以免再度潮 濕,故前揭時、地所載運的並非砂石土方,應不需要使用砂 石專用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係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 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 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稱之「砂石專用車」中之「砂石」,係「砂」、「礫」、「 卵石」之總稱,此經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6月7日路監交 字第0951003394號函釋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雖提出照片5紙,用以證明異議人公司生產之產品 確為乾拌水泥砂,均需以太空袋包裝之事實。
(二)然查,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伊於前 揭時、地攔檢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時,車內裝載細砂,並以
太空袋包裝,未完全封蓋,行駛時細砂極易飛散,經駕駛 者提出行車執照後,發現未記載屬於砂石專用車輛,故認 定有裝載砂石未使用車輛之違規等語,異議人雖駁以沙與 水泥混合後無法以肉眼看出其中摻有水泥等語,並提出前 開照片為證。縱令異議人當時載運者為其所稱之「乾拌水 泥砂」,經本院函詢交通部,有關不含水分之細砂、水泥 混合物即乾拌水泥砂,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範圍乙節,亦經該部函 覆稱:「經查所稱乾拌水泥砂既為砂石與水泥混合物,且 應是以砂石為主要組成,本部認應有上開條例條文規定之 適用。」等語,此有該部95年10月5日交路字第095005190 8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以載運之乾拌水泥砂非屬上開條 例條文所稱之砂石土方置辯,自不足採。
(三)考立法者何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 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 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牌號牌,並 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 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 廂,且一旦違規超載,或違反上開規定,都將課以重罰( 參照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砂石專用車貨廂 標示規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 之2法文),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 駕駛人駕駛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 ,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 影響市容觀瞻,若駕駛人又有超重或超速等違規行為,重 者造成鉅大車禍,常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本件異議人所 有車輛載運的是「乾拌水泥砂」,仍係以「砂石」為主要 組成,業如前述,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沙(砂)與水泥加在一起用目視是看不出來的」 等語,更徵應受前開行政管制等手段之規範,始符立法意 旨。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辯稱如以砂石專用車輛載運,將 導致乾拌水泥砂因潮濕而結塊乙節,異議人或可以加蓋、 封布或先以太空袋密封後再以砂石專用車載運即可解決, 並不因所載運為乾拌水泥砂即得不必使用砂石專用車。綜 上,異議人所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 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於法並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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