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俊偉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六七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高信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到該執行命令後不立即處理,而於一月二十五日始交由被上訴人乙○○處理,致該存款二百多萬元,被高信公司提領一空而剩一萬一百十四元,使伊受有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前開民事執行命令有義務者,僅為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被上訴人乙○○、甲○○實無可能因民事執行命令之存在而對上訴人負有應作為之義務。且上訴人對訴外人高信公司並未有「終局確定之執行名義」,本案請求已因上訴人撤回上訴敗訴確定,高信公司已解散,其再聲請支付命令無從送達,且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其勝訴與否為未知數,無從令伊對此負責。又上訴人已在訴訟程序上與高信公司和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假扣押事件,即上訴人根本不能證明因本件未假扣押而受有確定具體之損害,伊自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假扣押裁定書,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命令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高信公司之存款債權,在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由第一審法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對高信公司起訴請求高信公司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乙案,業經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劉復宏為被告高信公司之受僱人一節,業為被告高信公司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劉復宏與高信公司有僱佣關係存在,自難命被告高信公司應對劉復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宋安山雖為高信公司之負責人,惟查於本件外匯交易糾紛中,被告高信公司及宋安山均自始否認有以詐術誘使原告與金麒公司為交易,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僅承認宋安山有以個人身分,協助原告與劉復宏解決糾紛。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高信公司及宋安山確有詐騙原告保證金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高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之理由,認定高信公司不須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而駁回上訴人對高信公司部分之請求,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對高信公司上訴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事件中,與高信公司成立和解內容:「(一)被上訴人(即高信公司)同意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取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提存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上訴人同意撤回前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二)上訴人同意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有和解筆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信公司不須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上訴人已敗訴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稱:本件請求之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係包括高信公司所詐取之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其利息、訴訟文書費用等情,依前述說明,高信公司並不負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之損害賠償,亦無其餘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利息、文書費用請求可言。至上訴人雖稱已另外聲請支付命令,並補提支付命令一份為證。惟查,高信公司已解散無從收受送達,該支付命令係以蔡錫培為債務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其為不同法律人格,與系爭假扣押對象之高信公司無涉。而上訴人對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上訴人雖稱,另對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姑不論判決結果,查上訴人於該案件係主張,高信公司與金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該判決已判令金麒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因被上訴人之未查扣確造成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況前開已確定之和解中,上訴人已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顯然更不得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查扣而造成損害。是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楊明廣律師雖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辯論,惟核其卷附之委任書,係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來榮)所出具(見原審卷七二頁)。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係不同訴訟主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委任書,其效力自不及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是楊明廣律師以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辯論,於法不合。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違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能即時對該假扣押命令將高信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予以圈除,伊當不會有上開之和解筆錄,而該和解筆錄對伊而言,自屬另一種損害(見原審卷八五
頁反面、八六頁正面);伊所以會撤回前開第二審訴訟程序,實因被上訴人僅圈存一萬多元,而高信公司已解散,且龍信行或高信亞洲駐台辦事處,又均無法承受該訴訟,伊若不與其訴訟代理人和解,該擔保金恐無法取回,致伊放棄上開所圈存之利益,則伊請求該未圈存之不利益,即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尚非無據(原審卷一六三頁正面)等語,則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似尚有因和解筆錄所造成之損害,其事實未臻明確,原審審判長亦未命上訴人敍明或補充之,依前揭說明,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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