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小上字,95年度,1號
SLDV,95,醫小上,1,200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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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李耀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
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8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5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貳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誤載 為93年1月19日,應以病歷所載為準)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診 所進行雙眼皮手術,將兩眼之雙眼皮由高改低,然手術後眼 皮腫脹,兩眼不對稱、不平整,嗣後其再於94年1月25 日、 3月24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4年1月24日、3月23日,均應以 病歷所載為準)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進行右眼眼尾之修補 ,詎經上訴人手術後,右眼眼尾處竟造成新的明顯疤痕,致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須另行支付修補疤痕之費用 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 萬元 (包括28,000元修補費用及32,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月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要求 將雙眼皮由高改低,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以脂肪填補 ,手術時其有以量眼器測量,被上訴人所述高度不一致是主 觀因素。又被上訴人第2次至上訴人診所修改右眼眼尾,該 疤痕之產生有時不可避免,且造成之因素也很多,其尚未過 疤痕穩定期即要求上訴人施行第3 次手術,被上訴人提出照 片所示之94年5 月間尚未經過疤痕穩定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其所認定之 事實與其證據相違,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並違背 同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以及違背同法第222 條 第3 項所揭示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另違反同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上訴 為合法,合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7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進行重作雙 眼皮手術,將兩眼之雙眼皮由高改低(詳如上訴人所提出被 上訴人之病歷記錄)。
㈡被上訴人嗣於94年1 月25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重修右眼 眼尾之疤痕及弧度(詳如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病歷記錄 )。
㈢被上訴人又於94年3月24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進行右眼 眼尾之「疤痕修整」手術(詳如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病 歷記錄)。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5日及3 月24日接受上訴人所施行之右 眼眼尾疤痕修整手術後,於右眼尾留下醫學上俗稱之「狗尾 巴(dog ear) 」(此為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31 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及3月24日為其所施行 之右眼眼尾疤痕修整手術後,因疏失導致留下右眼尾疤痕, 致其須另行支付修補疤痕之費用2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94年1 月25日及3 月24日係將被上訴人先前右眼眼尾開刀痕跡劃開予以修整, 被上訴人所謂「右眼眼尾疤痕」實乃舊疤痕重行修整尚未回 復之痕跡,而非新疤痕,且被上訴人2 個月內經歷2 次手術 ,手術部分「退紅」較慢,被上訴人「右眼眼尾疤痕」倘指 右眼眼尾深色部位,僅為手術後皮膚尚未回復原狀之故,無 論靜明眼科是否予以處理,被上訴人右眼眼尾疤痕必然會變 淡,本件僅係被上訴人過度重視自己外在、無法忍耐到疤痕



回復正常,而非上訴人手術有所疏失;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之請求,範圍亦以右眼眼尾回復原狀為準,而依靜明眼科醫 療費用收據所載,眼尾疤痕修補費用為6,000 元,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28,000元之請求,顯然有誤,且上訴人進行眼尾修 整手術,僅收取2,000 元費用,靜明眼科顯然收費過高等語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於94年1 月25日及3 月24日為 被上訴人施作右眼尾疤痕修整手術時,是否因疏失導致留下 右眼尾疤痕?㈡上訴人若有疏失,則被上訴人因修補疤痕所 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若干?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及3月24日為被上訴人施作右眼尾疤痕 修整手術時,是否因疏失導致留下右眼尾疤痕? 1.針對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4日手術後之結果,本院向嗣後 為被上訴人修補右眼尾疤痕之靜明眼科診所劉靜穎醫師函 詢「李員前往 貴診所就診時,其右眼尾是否有一明顯之 疤痕?該疤痕是否為雙眼皮修補手術後之正常現象?㈠如 為正常現象,該疤痕會否自然消失?多久始會消失?如會 消失,李員是否即無再接受疤痕修補手術之必要?㈡又如 非正常現象,則可能係何原因所造成?一般雙眼皮術後疤 痕之腫脹期及回復期約需多久時間?於劉醫師手術時,該 疤痕是否已經過腫脹期及回復期而業已穩定,並適合施行 手術?劉醫師手術後,該疤痕是否已經改善?」劉醫師則 於95年5 月8 日函復(本院卷第57至59頁)略以:「依我 個人的經驗,雙眼皮手術,即使沒開眼頭也一定有疤,只 是深淺差別而已,須要修整與否,可能看幾個情形:㈠位 置:在雙眼皮摺痕上的疤,因為張開時藏在摺痕裡,只要 不是太明顯,病人醫師一般可接受,也不太可能要求一個 3 、4 公分的傷口完全看不到一點刀痕,一般病人比較在 意的,是在摺痕外,靠眼頭或眼尾的疤。㈡性質:……但 如果傷口邊緣兩側不太平整、凹痕或俗稱『狗尾巴』的情 形時,則可考慮再修一次,讓它好看一點點,時間可在半 年至一年。」「甲○○的情形如照片①至⑤,……他說不 滿意的有:①右眼尾的疤,紅跟凹凸……」、「我的意見 是:①油拿掉沒問題,但雙眼皮怪怪的(右眼),可能是 後面1/3 的摺痕其實沒有明顯往內摺進去,有點淡掉了、 平掉了,導致傷口的疤更明顯(因沒有藏在摺痕裡),所 以右邊的雙眼皮可以再修,左邊則往內摺的還可以,…… ②至於右眼尾最末的疤,我反而建議他先作雙眼皮,等形 狀固定後,再去動右眼尾的疤。一方面也讓疤成熟一點, 他同意後,我在7 月8 日(依本院卷第65頁所附電話查詢



記錄表,劉醫師嗣後來電表示此日期係誤寫,應為7 月11 日)幫他重做兩邊雙眼皮,此時右眼尾的疤還很紅。等到 9 月7 日大約兩個月後,可看照片⑦、⑧、⑨,此時右眼 尾的疤差不多成熟了,紅色也褪得差不多,只是形狀上有 一點點醫學上稱之為"Dog Ear" (狗尾巴)的情形,所以 再幫他修得平整些,當月術後,如照片⑩,只作了右眼尾 ,再來就看他本人現在的情形了」等語,並提出其為被上 訴人所攝術前及術後之照片共10張為證。顯見施行雙眼皮 手術後,通常雖會留下疤痕,惟如疤痕位於雙眼皮摺痕之 外,靠眼頭或眼尾部位,則實難期待病人接受,此外,如 傷口邊緣兩側不太平整、凹痕或有醫學上俗稱「狗尾巴」 (dog ear )之情形時,則有於半年至一年後再修一次之 必要。而被上訴人前往靜明眼科診所就醫時,右眼尾確實 有紅及凹凸之疤痕,且因其右眼雙眼皮後面1/3 之摺痕未 明顯往內摺進去,而有點淡(平)掉了,導致上開疤痕外 露,劉醫師先於94年7 月11日為被上訴人重作雙眼皮時, 被上訴人右眼尾的疤痕還很紅,但到同年9 月7 日時,被 上訴人右眼尾的疤,除已摺入摺痕裡之部分外,已成熟並 已褪紅,祇是留下形狀上醫學上稱之為「狗尾巴)」之情 形,劉醫師乃再為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將該狗尾巴修掉。 2.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5日經上訴人重修右眼尾之疤痕及弧 度,再於94年3 月24日經上訴人施行右眼尾之「疤痕修整 」手術,已如前述,且依卷附94年3 月24日手術記錄顯示 ,當次「手術名稱」為「RT SCR(疤痕修整)」(查,RT 為right 意即右眼之英文縮寫,而SCR 則為疤痕之英文 scar之誤),「術中發現及手術步驟」則為「SCR 、dog ear RT Tail 」,意即修整右眼尾之疤痕及狗尾巴。惟被 上訴人於94年3 月24日經上訴人術後仍留有右眼尾疤痕, 部分係因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右眼雙眼皮後面1/3 之摺痕 往內摺進去,導致上開疤痕外露(如卷附劉醫師所提出之 照片④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剪貼素描簿內之照片A 、B), 部分則因右眼尾術後留下「狗尾巴」之情形(如卷附劉醫 師所提出之照片⑧、⑨),已如前述,上開疤痕與眼尾線 之線條極不相稱且突兀,顯非一般之雙眼皮手術所能容忍 之術後疤痕。
3.上開因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右眼雙眼皮後面1/3 之摺痕往 內摺進去,導致雙眼皮疤痕因無法藏在摺痕裡而外露,此 應係上訴人重作雙眼皮手術、修補疤痕及弧度或疤痕修整 手術時,疏未將右眼雙眼皮後面1/3 之摺痕往內摺進去所 致,上訴人固有疏失甚明。而被上訴人右眼尾留下「狗尾



巴」之情形,依「線上醫學字典(On-line Medicial Dictionary)」對於「dog ear (狗尾巴)」之解釋,係 指傷口因不當縫合或癒合不良,於皮膚上所遺留多餘之肉 瘤或一小塊三角形之組織(Redundant corner ofskin, usually the result of mismatch in a wound closure, leaving an excessive hump or triangular bit of tissue);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傷科陳昭文醫師於 網站上簡介傷口縫合技巧(Suturing Technique)時,表 示縫合傷口之縫合順序(Suturing sequence) 如下:兩 側端點先縫合,中間調整間距再縫,可避免"dog ear" , 較難縫合處可先處理對齊,重要之地標要優先對齊縫合等 語;又網站上論及外科手術技巧(Surgical Technique) 時,亦表示可藉由調整傷口上下兩條線之長度,修正dog ear 之「瑕疵」〔The lengths of these two lines( sup raciliary and subciliary)can be adjusted to correct dog ear deformities after approximating point A and D.〕;另網站上「Suture And Ligation-醫 學快記」中,亦提及要把傷口切成可縫齊,不然傷口不會 好(dog ear) ;再於蔡豐州醫師專業網站(www.medi- life.com.tw) 上,亦載有如何減少傷口縫合時之不順處 (dog ear) 之方法;此外,網站上於介紹關於dog ear 之處理時,亦特別提及dog ear 不要發生在臉、手及末端 (face,hand,extremity) 。顯見縫合眼部皮膚傷口後發 生「狗尾巴」之情形,應屬傷口癒合後所留下之瑕疵,且 係因疏未應用適當之縫合技巧所致,上訴人辯稱「狗尾巴 」係屬無法避免之手術風險等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先 後於94年1 月25日及同年3 月24日為被上訴人施行重修右 眼尾之疤痕與弧度及右眼尾之「疤痕修整」手術後,導致 被上訴人右眼尾留下「狗尾巴」之情形,應係上訴人疏未 應用適當之縫合技巧所致,尤其上訴人於94年3 月24日為 被上訴人施行右眼尾之「疤痕修整」手術之目的,即在「 修補疤痕及『狗尾巴』」,竟於術後仍留下「狗尾巴」之 情形,益見其有醫術不精或疏未採取適當縫合技巧之過失 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 月25日及3 月24日 為其施作右眼尾疤痕修整手術時,因疏失導致留下右眼尾 疤痕等情,堪予採信。
4.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謂「右眼尾疤痕」實乃舊疤痕重 行修整術後尚未回復及「褪紅」之痕跡,無論靜明眼科是 否予以處理,被上訴人右眼尾疤痕必然會變淡,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過度在意自己外表、無法忍耐到疤痕回復正常,



而非上訴人手術有所疏失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右眼尾雙眼皮疤痕後面1/3 摺入摺 痕內致疤痕外露一節,與疤痕是否回復或「褪紅」無關 ,蓋除非重作手術將右眼雙眼皮後面1/3 摺入摺痕內, 或因眼皮因年歲漸長而鬆弛下垂,否則經過時間再久, 被上訴人右眼雙眼皮後面1/3 之疤痕亦不會自動摺入摺 痕內。
⑵至於「狗尾巴」部分,劉醫師於94年9 月7 日為被上訴 人手術時,距上訴人於同年3 月24日為被上訴人手術時 ,已有5 個半月時間,疤已成熟並已褪紅(如卷附劉醫 師所提出之照片⑦、⑧、⑨),亦如前述,況上訴人亦 自承該「狗尾巴」須經手術切除(見本院卷第131 頁) ,是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⑶況愛美為人類之天性,各人重視自己外表之程度固因性 別、年齡、個性、職業、遭遇等主客觀因素而有所差異 ,惟一般而言,會為自己之外在而願意接受整型手術之 年輕男性,衡情多屬非常重視外表之人,上訴人經營整 型外科診所,所服務之對象,亦多為重視外表之人,被 上訴人於16歲時即曾至訴外人長虹皮膚科診所接受雙眼 皮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7 年多後又至上訴人經 營之診所接受重作雙眼皮手術,益見其係非常重視個人 外表之人,上訴人同意為其施行手術,因手術疏失而留 下右眼尾疤痕,卻反以被上訴人過度在意自己外表、無 法忍耐到疤痕回復正常為由,推卸其應負之責任,尤不 可取。
5.又依靜明眼科診所劉醫師上開回函所示,被上訴人前去求 診時,其右眼尾之明顯疤痕本即包括右眼雙眼皮後面1/3 未摺入摺痕內之外露疤痕及「狗尾巴」,前已認定,此亦 為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剪貼素描簿內之術後照片A 、B 所認定之疤痕,是上訴人辯稱「狗尾巴」與疤痕不同,原 審認定之疤痕不包括「狗尾巴」等語,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若有疏失,則被上訴人因修補疤痕所需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若干?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係因 上訴人之過失醫療行為而遺有右眼尾疤痕之傷害,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2.被上訴人因修補疤痕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修復該眼尾疤痕,支出醫療 費用28,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靜明眼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1 份(原審卷第31頁)為證。惟查,上開收據所 載之收費項目包括診察費、藥劑費、檢驗費、材料費、 雙眼皮重作手術、眼尾疤痕修補、無痛麻醉等,且經上 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向靜明眼科診所劉靜穎醫 師函詢「李員接受劉醫師進行眼尾疤痕修補手術時,是 否須一併施作雙眼皮重作手術?如不需要,則單純施作 疤痕修補手術所需之費用應為若干?亦即如附件所示之 收據所載之項目,何者屬於疤痕修補手術之必要費用? 亦請一併惠予說明」等語,劉醫師除於95年5 月8 日函 復上情外,並經本院進一步以電話詢問詳情,劉醫師復 稱:「甲○○雙眼皮重作手術,左邊眼睛應該可以不用 重作,但是因為甲○○覺得左眼眼皮太泡,想要拿掉一 點,所以重作,至於右眼因為雙眼皮有點不順,需要重 作」、「當初估價時只是抓個大概,很難說哪些費用必 要,哪些不必要,如果只做眼尾疤痕修補手術,我會收 費9 千至1 萬元,如果是作眼尾疤痕修補手術加上一眼 的雙眼皮重作手術,則會收原來的28,000元除以2 ,就 是大約14,000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為修補因上訴人 手術疏失所留下之右眼尾明顯疤痕,包括右眼雙眼皮後 面1/3 之摺痕未明顯往內摺導致疤痕外露及狗尾巴,必 須先接受右眼雙眼皮重作手術,將後面1/3 之摺痕往內 摺,使該部分疤痕藏入摺痕內,然後接受狗尾巴修補手 術,將狗尾巴切除,上訴人辯稱重作雙眼皮手術與眼尾 疤痕修整本屬二事等語,容有誤會。故被上訴人為修補 上開疤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14,000元,被上訴人將 重作左眼雙眼皮之費用一併計入,並向上訴人請求,固 屬無據,惟上訴人辯稱應以伊施行眼尾修整手術之收費 標準2,000 元或應以上開收據上所列眼尾疤痕修補費用 6,000 元計算,亦不足採。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為69年1 月22日出生,其右眼尾之疤痕,外觀上顯而易見且突兀, 自易遭人指點,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 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32,000元,應屬相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訴請上訴人賠償46,000元 (計算式:14,000+32,000=4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大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或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或向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 會函詢,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定其訴訟費 用額共為2,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5 即500 元,餘4/5 即 2,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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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