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乙○○許整潔之繼
被 告 丙○○陳福鎮之繼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 派出所傳真原告領取前述裁定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