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子英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釱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史長青,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先 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 日向原告租賃Clarent 400for 2E-Taiwan ,承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200元。復於94 年4 月1 日以每台20萬元之單價,另向原告購買Clarent Gateway400共3 台,合計60萬元;又於同日再以每台24萬元 之單價,再向原告購買Clarent Gateway400共7 台,合計為 168 萬元。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後,拒不付款,迄今 尚欠原告總計為2,368,200 元之租金及貨款債務未清償,為 此,原告爰依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2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 下:其原承租原告之Glarent Gateway400共3 台,其後則向 原告以每台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揭3 台機器;嗣後再向原
告以每台24萬元之價格新購Glarent Gateway400共7 台。然 原告迄今只給付7 台機器中之4 台,尚有3 台未給付,故被 告自無給付該3 台機器款項之義務。而原告就該3 台機器既 負給付遲延之責,且被告亦多次催討原告給付該3 台機器, 然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自得解除該3 台機器之買賣契約。 況且上揭機器業遭市場淘汰而停產,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 付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就原告請求2,368,200 元部分,其中貨款請求為228 萬元 ,另88,200元是租金請求權,兩造就其中租金88,200元及 貨款156 萬元部分不爭執。
㈡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4月21日起算。 ㈢原證7 之機器,每台價金為24萬元(本院卷第82頁),被 告已收受4 台機器。
㈣就原證7、8形式上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究竟給付被告7 台機器,還是4 台機器(即本院卷第 82頁之機器)?
㈡若尚未支付該3 台機器,被告可否解除該機器之買賣契約 ?
四、經查:
(一)原告究竟給付被告7 台機器,還是4 台機器(即本院卷第 82頁之機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855、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租 賃與買賣之法律關係,將上揭機器全數交付予被告,並提 出被告購買上揭機器後開立之發票在卷可按(詳如原證1 ,即本院卷第10-12 頁);以及被告公司員工循公司請款 流程向公司申請購買上揭機器之費用以支出貨款給原告公 司,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史長青親簽之文件影本等為證( 詳如原證7 、8 ,本院卷第84、88頁),而被告就原告所
提之上揭文件形式上亦不爭執,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可 認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業已收受各該機器,並進而應給付 貨款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雖以原告迄今只給付7 台機器中之4 台,尚有3 台未給付,故被告自無給付該3 台機器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則被告 自應就原告就上揭機器尚有3 台未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經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95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庭之結證內容:「我離職前任業務經理。在我離職前, 原告公司帳冊上有幾台系爭Glarent Gateway400機器我不 清楚,但庫房有6 台」、「有無購入系爭機器我不清楚, 但沒有銷售過系爭機器」「被告訴代問證人胡正元:就你 印象中,在你任職期間庫房何時有這6 台系爭機器?證人 胡正元:我不知道」、「法官問證人胡正元:在你任職期 間,知不知道原告公司曾經有幾台系爭機器?證人胡正元 :不清楚」、「原告訴代問證人胡正元:在你任職期間, 兩造公司是否在同一辦公處所營業?證人胡正元:我只知 道兩造曾經在同一辦公處所營業,但印象中好像壹個月後 被告公司就遷離該處所。我到職時兩造就同一辦公處所營 業,但到職前已經在同一處所營業多久我不清楚。我到職 時,放系爭機器的庫房是兩造公司共同使用的,等我清點 系爭機器的時候,被告公司已遷離。我任職期間,被告公 司有曾經回來搬過機器,搬什麼機器我已經記不得,但當 時有移交清冊,清冊上面應該有簽名」等語(詳如本院卷 第133- 134頁),是依證人結證內容以觀,證人之結詞僅 可證明擺放上揭機器的庫房是兩造公司共同使用的,以及 於95年4 月12日證人離職前,原告公司庫房有6 台機器; 惟並不能因此據以推論出原告僅交付被告4 台機器,是以 證人之上揭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故,被告 除以空言爭執其只收受4 台機器外,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 ,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抗辯原告就上揭機器,迄今尚 有3 台未給付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給 付被告7 台機器,自屬可採。
五、原告既已給付被告7 台機器,業如上述,是以本件之另一爭 點即「㈡若尚未支付該3 台機器,被告可否解除該機器之買 賣契約?」,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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