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63號
TPSV,88,台上,63,199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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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一七○號、一七○之二五號土地,原均為伊公公即上訴人之祖父劉丁科所有,劉丁科生前將該土地分配與其子即伊配偶劉錢銅及訴外人陳賜福、劉萬金三人;其中陳賜福分得之三分之一,已分割出一七○之七地號登記完畢,而劉萬金分得之三分之一則出售於劉錢銅,因劉錢銅不良於行,故將其分得之三分之一連同買受部分,信託登記為劉國田名義。劉錢銅亡故後,其繼承人即伊與劉國田及訴外人劉榮文劉榮章劉榮秀五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二筆土地分歸伊所有。嗣劉國田亡故,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竟屢經伊催告移轉土地產權登記,均不置理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先位聲明,依信託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劉萬金之判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一萬五千元並加計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中除「協同」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依備位聲明不當得利法則,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即屬伊之被繼承人劉國田所有,並非劉錢銅或被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劉國田名下,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劉國田亡故後,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縱屬真正,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依備位聲明,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一萬五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查上開協議書已載明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旨,並附有簡圖,標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在。雖上訴人否認協議書真正,惟查上開協議書,係在劉萬金之協議下,經被上訴人、劉國田劉榮文劉榮章、及劉榮秀達成合意,再委由土地代書書寫。協議書上之印文,除劉榮文因服兵役未到場,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加蓋外,其餘均由當事人親自蓋用各情,業經劉榮文劉榮章劉榮秀證述一致。證人即代書陳金塗之子陳宏文亦證稱協議書筆跡為其父所寫。再參酌協議書簽訂後,劉國田即先後將第一七○號土地分割出一七○-一六、一七○-二三、一七○



-二二等地號,分別移轉登記與協議書所載之各分得人一節,足見劉國田已依約為一部分之履行,而堪信該協議書為真正。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自承無自耕能力,上開協議書復未約定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該協議書關於約定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部分,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先主張劉錢銅與劉國田間有信託關係,乃又謂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於伊與劉國田之間,顯然矛盾無據。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系爭土地本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惟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致被上訴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受有損害。而劉國田亡故後,上訴人將本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至明灼。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計六百零三萬元,參酌其接臨臺北縣三峽鎮○○路之通衢,毗鄰臺北大學預定地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損益金額為六百零四萬五千元,尚屬相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各應返還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為原審所是認。契約(協議書)既屬無效,在法律上即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乃原判決一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國田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無效,一面又依該協議書謂系爭土地本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於劉國田亡故後,將之辦妥繼承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已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所謂信託行為,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實務上認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本件被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土地伊與劉國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以起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則其於立協議書時是否仍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劉國田名下之意,即滋疑義。倘系爭土地確係信託登記在劉國田名下,則在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前,法律上即屬受託人劉國田所有,劉國田亡故後,其繼承人依是項登記辦理繼承,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先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於劉錢銅與劉國田間,嗣謂信託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國田間,即認其矛盾無據,並未查明系爭土地之登記究有無信託關係存在,遽謂上訴人之繼承登記獲有不當得利,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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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