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467號
SLDV,95,聲,1467,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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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奈元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乙○○
       庚○○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乙○○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戊○○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己○○乙○○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己○○乙○○庚○○連帶負擔28% ,相對人己○ ○、戊○○甲○○連帶負擔36% ,餘由相對人甲○○、己 ○○、乙○○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附表 95年度聲字第1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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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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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訴訟費用    │12,583元 │    │
├──┴────────┼─────────┴────┤
│ 總     計  │12,583元     │
├───────────┼──────────────┤
│相對人奈元生命科技開發│12,583×28% = 3,523元 │
│股份有限公司、己○○、│ │
乙○○庚○○應連帶負│ │
│擔百分之二十八 │ │
├───────────┼──────────────┤
│相對人己○○戊○○、│12,583×36% = 4,530元 │
甲○○應連帶負擔百分之│ │
│三十六 │ │
├───────────┼──────────────┤
│相對人甲○○己○○、│12,583×36% = 4,530元 │
乙○○丙○○應連帶負│ │
│擔百分之三十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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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元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