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21日凌晨,在台北市○ ○區○○街85巷底之內湖5 號公園前,殺死被害人郭欣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被害人郭欣諭之父郭清標新台幣46萬8,658 元,並已於 90年4 月11日如數支付等情,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求償,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8,6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被告是否為上開殺 人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前提,而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 ,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 號),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以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作為被告應否返還上開補償款之前提事實(見 本院95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 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 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