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許兆宜之繼
Tahoe
戊○○許兆宜之繼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許兆宜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兆宜(原名許嘉家)於民國 89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536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20日起至129 年11月19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許兆 宜於93年10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於93年11月 17日辦妥繼承登記。
三、查被繼承人許兆宜於90年1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246 萬元、 200 萬元,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 內。被繼承人許兆宜於93年10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 人,本應繼承上開債務,惟僅繳納本息至95年4 月7 日止, 尚欠本金3,990,52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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