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柯明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明雄前向相 對人借款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9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具有 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繼承人 柯金菊、甲○○、柯謝輝中之一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二、原法院則以通知被繼承人之父柯細田、母柯謝井、妹柯金菊 、甲○○、弟柯謝輝等人到庭調查,惟均未到場,僅柯細田 、柯謝井、甲○○、柯謝輝等人共同具狀表明已分別拋棄繼 承,對本件並無意見等語,並審酌柯細田現年77歲,柯謝井 現年71 歲 ,均年事已高,恐已無餘力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柯金菊已婚,現住嘉義縣水上鄉,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 動產係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4 巷1 號4 樓之3 ,柯金菊 遠在嘉義,實不便管理本件遺產;甲○○則未婚,目前仍與 柯細田、柯謝井同住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3號2 樓( 該址亦為被繼承人生前住所),依戶籍資料所載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至柯謝輝則已自上址另立新戶,並與越南人士 結婚,育有一子柯永龍,年僅5 歲餘,依戶籍資料所載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甲○○、柯謝輝相比較,柯謝輝尚有 妻子有賴其扶養,恐無暇再從事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而甲 ○○長期與被繼承人同住,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自較清楚 ,且其並無家小,較有餘裕管理遺產,故認選任抗告人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自成年後從未與被繼承人居住,雖戶 籍設於被繼承人生前住所,但事實上已10餘年未住於該址, 且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亦不清楚;且抗告人僅高職畢業, 學業成績不佳,不知如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非抗告人能
力所及,恐將對全體債權人造成損害,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改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之,庶能達成遺產管理之 目的及本旨,並免抗告人工作繁忙之際,受無所適從之苦等 語。
四、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 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 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以對於遺產遺債情況 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 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自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 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 ,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 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 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 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 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為避免其代管私 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 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優先 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五、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常理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 大於遺產,而抗告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仍無礙於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資格,更無從卸除其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 。且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其立場已無利害偏頗之虞,應可 公正妥適地處理遺產事宜。再者,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對於遺產管理人而言尚 不致造成額外之經濟支出,已難認有何不利之處;且管理遺 產並非不得利用工作之餘或例假日為之,不致有危及抗告人 工作之虞,抗告人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理 由。本件抗告人雖稱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達10餘年,然 既曾與被繼承人同住一處,縱令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因故分居 ,衡情仍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 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較能妥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 ,堪認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 之處。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柯明雄之遺 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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