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吳宗叡
吳佳原
吳宗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蕙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林苾
林衡恢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敏
林衡柔
林衡寬
林衡約
顏明格
楊思瑛即柳田英里
楊思雄即柳田晃宏
林吳謙謙
林公世
林開世
林蕙琳
林衡立
嚴林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林昌世
林澄子
林衡偉
林扶世
林衡達
顏明誠
顏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林蕞、朱林苕、林衡道、顏林希仁為被告 ,然渠等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原告為此撤回,並分別對渠 等之繼承人楊思瑛即柳田英里、楊思雄即柳田晃宏、林衡立 、林衡寬、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林衡立、嚴林蒨、林 衡達為追加被告或追加請求。另因被告林衡肅於訴訟進行中 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吳謙謙、林公世、林開世 、林蕙琳承受訴訟,所為追加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及第175 條 第2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應可許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林昌世、林扶世、林澄子、林惠玲、林衡偉、林苾 、林衡恢、林衡達、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敏、林衡柔、 林衡寬、林衡約、顏明格、顏明誠、楊思瑛即柳田英里、楊 思雄即柳田晃宏、林公世、林開世、顏明宏及林蕙琳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衡敬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原為土 地共有人,林衡敬於民國83年5 月19日死亡,就其自娘家即 板橋林家繼承之財產相關事宜未及交代,故共有土地經其他 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後,為原告在本院提存所 提存應得買賣價金,計有如表所示15件提存事件。惟因提存 時,就提存物之領取,附有應提出林衡敬遺產稅完稅或免稅 證明始得領取之條件,而因林衡敬繼承之不動產甚夥,產權 及占用情況不清,雖原告十餘年來不斷向國稅局申報、核對 遺產內容、課稅明細,然迄今未能理清,致原告無法提出全 部遺產之完稅證明書,雖前曾於向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足額之 納稅保證,並取得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向本院提存所申辦領 取亦未獲准許,迭經異議及抗告仍遭駁回確定。而本件被告 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本應將原告應得之出售土地 所得價款交付原告,原告是否繳納遺產稅,因遺產稅為行政 義務,與此無涉,被告等提存時明知原告辦畢繼承登記遙遙 無期,且稅款計算、繳納無法釐清,卻仍於提存時附加領取 條件,確係以不相關之條件做為領取提存物之方法,顯係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為此,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請求被告等無條件准予原告領取提存物云云,而聲明求為判 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應各准予原告領取表列提存事 件之提存物。
四、被告林衡立、嚴林蒨則以:本件因共有土地買賣時林衡敬業 已死亡,故屬遺產,其繼承人之原告尚未領到完稅證明,故 國稅局不許原告動支,被告則依提存法等相關規定附加領取 條件予以提存,原告欲領取提存款需向提存所提出完稅證明 ,被告實際上對原告領取提存款並無意見,但若被告同意領 取提存物,則恐涉及幫助逃漏稅刑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其於現在給付之訴,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 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管理權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 告提起訴訟,方堪認為其當事人適格為無欠缺,否則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為訴無 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而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 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 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其為清償提存者,乃以 債權人為受取權人而提出提存物,除有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 所定提存錯誤、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之情形,提存人得 請求領回提存物外,提存人於提存後就該提存物無處分權, 受取權人得領取與否,應循非訟程序向提存所聲請及救濟, 不得以訴訟程序主張,且其對象應為辦理提存之提存所,而 非提存人,至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為提存乃未按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應認不生清償效力時,固非不得仍按原來債之關 係訴請給付,但此與請求准許領取提存物為二事,訴之聲明 亦異,自為不能同視。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請求,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准予」領取 提存物云云,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54頁以下),仍 未據更正其聲明或另為主張,而該等提存預知得否准許領取 ,要屬提存所職權範圍之事務,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求准許 領取,判決結果無拘束本院提存所之效力,即以本件原告聲 明求為判決之內容而論,被告係欠缺實施訴訟權能及受裁判 之資格,原告之訴自不能達其訴訟目的,已應認其此訴訟為 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當予駁回。
六、第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 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 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訴訟之進行,除被告嚴林蒨、林衡 立外之被告雖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聲明或答辯 ,然因原告於此主張係依據土地法第34之1 規定請求給付, 是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參照上揭規定,被告嚴林蒨、林 衡立所為抗辯非基於自己之事由而有益於其他共同被告者, 應對全體被告發生效力。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土地買 賣價金提存時附加前述條件,乃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經 被告嚴林蒨、林衡立為前述抗辯,所執理由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本諸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茲按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 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 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 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 或其他文件,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 者,不得受取提存物。」;「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 象時,應依提存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 件欄內註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後,持憑 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且於繼承系統表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後申辦登記。」;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 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
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稅或贈 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 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 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 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 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地政機關及其他政 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 ,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 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 移轉登記。」,提存法第17條、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34條 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4 項與遺產及遺與稅法第8 條、第41 條、第42條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規定 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逕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 即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該遺產土地因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 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是以,內政部頒訂之土地 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4 項始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 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 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註明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須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納或免納證明書。茲本件原 告之繼承人林衡敬與被告或其繼承人間,原為繼承土地之共 有人,嗣因林衡敬死亡,由原告繼承,被告或其繼承人自84 年間起陸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出售共有土 地而處分,遂將原告應得之買賣價款,以附表所示提存事件 ,各由表列提存人即被告提存同表所示之金錢,提存時併均 在提存上對待給付標的或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 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 條規定檢附遺產完(免)納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經本院調取表列各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已堪認為真實 ,揆之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提存法第17 條與遺產及遺與稅法第8 條、第41條、第42條內政部頒訂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4 項規定,被告或其被 繼承人於出售共有土地後,固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應分得價 款之義務,然被告或其繼承人既本於上開規定,就應給付原 告之買賣價款予以提存,雖原告領取時附加前載提出遺產稅 完稅證明書之條件,惟此為依法所為,仍應認確係依法令規 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所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生
清償效力,其於提存後對原告已不負給付債務,是縱認原告 之訴於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其此主張被告附加受取條件提存 為未按債之本旨提出而更為請求,仍無理由,亦為不能採取 ,自無由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訴請被告准予 原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