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甲○○
樓30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