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創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壹佰零捌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向原 告訂購伸縮紗TOP40D/BR ,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買賣價金 共計新台幣(下同)1,431,108 元,詎被告竟未給付貨款,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1,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曾於94年1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買伸縮紗, 總價金1,431,108 元未付,惟因原告於94年4 月、5 月間所 出貨物因彈性不平均而有瑕疵,致被告以該有瑕疵之紗製成 布後賣予進口商,進口商以瑕疵為由拒付買賣價金美金114, 382.25元,且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美金231,200 元,以 此與前開買賣價金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1 、2 月間,共4 次出貨伸縮紗予被告,買賣價 金共計799,848 元,被告迄未給付。
㈡94年4月間,2次出貨伸縮紗予被告,買賣價金共計365,148 元,被告迄未給付。
㈢原告於94年5月20日出貨伸縮紗予被告,買賣價金266,112元 ,被告迄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經查: ㈠被告提出以向原告所購原料所製之布料一塊到院,惟原告否 認該布料係以原告售予被告之原料製成,經本院將該塊布料 提示予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擔任線廠主管之蔡東州,其證稱 :其無法判斷該布料是否以原告所販售之彈性紗所製成,惟 可確認該塊布料為被告公司所製成,因自94年起被告僅向原 告進彈性紗,故因而推論該塊布料應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原料 所製成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 未能確認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布料一塊究是否以原告 所出售予被告之原料所製成,僅係推論應該係以原告所提供 之原料製成,是此部分已非全然無疑。
㈡經本院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布料一塊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鑑定,據覆:該布料之原料,經紗部分之原料為 耐隆纖維及Spandex彈性纖維成份,緯紗部分為縲縈纖維成 份,因送鑑樣品之長度未能符合規定,故無法依標準檢驗法 檢視相關瑕疵項目,故也無法得知是否有瑕疵,惟經實驗證 實送鑑物品確有兩邊彈性差異很大之瑕疵事實存在,而該瑕 疵與左、中、右所用之經向噴結紗伸縮彈性差異有關,而左 、中、右所用之經向噴結紗伸縮彈性差異又與來樣上 Spandex 彈性絲伸縮性差異有關。又因送鑑布料長度未能符 合標準,無法依標準檢驗送鑑布料,所以僅就來樣無法再一 步明確說明送鑑布料兩邊彈性差異(屬織物彈性差異)成因 。而一般影響織物彈性要因不外乎原料方面差異、製程方面 差異,或兩方面無法適當配合所致,通常以原料與製程兩者 無法適當配合外再加上後道加工過程欠妥所致最多,有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5年4月10日、95年9月18日紡所( 95 )產品字第04001號函、紡所(95)產品字第09004號函 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送鑑布料雖存在有兩邊彈性差異很大 之瑕疵,惟該瑕疵之成因究係原料或加工製程所致,則因被 告提供之送鑑布料長度不足而無從鑑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送鑑布料是否以其向原告所購買之 伸縮紗所製成已非全然無疑,而該布料經送鑑定,鑑定機關 亦無從確認瑕疵之原因是否因原料瑕疵所致,而被告就其抗 辯稱向原告所購伸縮紗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可採。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4年1 月間起至5 月間止 ,向原告購買伸縮紗,共計貨款1,431,108 元(799848+365 148+266112=0000000)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雖辯
稱買賣標的有瑕疵,然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以 買賣標的存有瑕疵致其受損害為由,就原告前開買賣價金債 權為抵銷,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31,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