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5號
TPSV,88,台上,35,199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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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大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元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給付上訴人大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嵩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駁回甲○○等二人之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大嵩公司請求甲○○等二人給付五百十六萬零一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大嵩公司之上訴,係以:大嵩公司就其主張兩造訂有合建契約,約定甲○○等二人應於大嵩公司點交合建房屋時,將押金三百萬元返還大嵩公司,大嵩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點交合建房屋予甲○○等二人,甲○○等二人未將押金三百萬元返還大嵩公司,亦未給付大嵩公司房屋補貼款一百零四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點交書、房屋合建分配協議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甲○○等二人雖辯謂: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在瑕疵補正前,不能認大嵩公司已完成點交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之瑕疵尚未修補,僅屬甲○○等二人如何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問題,其尚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得認大嵩公司尚未點交。甲○○等二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足採,其應將押金三百萬元返還大嵩公司。又甲○○等二人已自認其未將補貼款一百零四萬元給付大嵩公司之事實,自應依約給付。至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固約定「如甲方(甲○○等二人)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乙方(大嵩公司)之押金即時退還與乙方外,並須另備三倍於押金之金額付與乙方作為本約之違約金」,惟所稱甲方不履行本約,應係指甲○○等二人未依約提供土地等情況而言,不包括未依約返還押金之情形。大嵩公司主張甲○○等二人未依約返還押金,應按上開約定給付伊違約金三百萬元,為無足採。兩造約定大嵩公司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交屋,大嵩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行交屋,遲延一百五十二日,應依約給付甲○○等二人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大嵩公司雖主張: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甲○○等二人要求更改房屋之格局,其增加之工時,不得認為遲延。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催告甲○○等二人受領系爭房屋遭拒,彼等應負遲延受領之責等語。但查大嵩公司未能證明甲○○等二人曾要求更改房屋格局之事實,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已完工又有爭執,自難認大嵩公司不應負遲延交屋之責任。甲○○等二人代大嵩公司墊付水電費、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印花費、代書費等共計六萬零七百八十四元。系爭房屋尚未完工及須修補部分,除二戶打通成一戶所減省之費用,大嵩公司無庸給付甲○○等二人外,其餘需費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該房屋內部未施作部分,價值五十二萬六千元。大嵩公



司已將車位點交予甲○○等二人,甲○○等二人抗辯:伊共分得八個車位,大嵩公司僅交付七個車位,少交一個車位,應賠償伊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為無足採。大嵩公司可請求甲○○等二人給付者,為押金三百萬元及補貼款一百零四萬元,共計四百零四萬元。甲○○等二人可請求大嵩公司給付者,為水電費等六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房屋尚未完工及須修補部分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房屋內部未施作部分五十二萬六千元,及遲延交屋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大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甲○○等二人,甲○○未依約將押金三百萬元返還大嵩公司,應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彼等就補貼款一百零四萬元部分,則應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甲○○等二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為抵銷之主張,其應支付大嵩公司之遲延利息,應算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其金額共計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連同本金,大嵩公司共可請求甲○○等二人給付四百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甲○○等二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二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大嵩公司尚可請求甲○○等二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故大嵩公司起訴請求甲○○等二人給付之金額在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甲○○等二人似已自認有將系爭房屋二戶打通成一戶之事實(見上字卷六五頁、八五頁反面)。果爾,大嵩公司主張:甲○○等二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求更改房屋之格局,其增加之工時,不得認為遲延等語,是否亳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係約定「如甲方(甲○○等二人)不履行本約時須另備三倍於押金之金額付與乙方(大嵩公司)作為本約之違約金」,其所謂不履行本約,似未限於甲○○等二人不依約提供土地等情況。原審既認甲○○等二人未依限返還押金三百萬元予大嵩公司,則大嵩公司是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甲○○等二人給付違約金,亦待推求。又甲○○等二人依約可分得停車位八個,有房屋合建分配協議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七頁),大嵩公司交付之停車位似僅七個(見第一審卷一六頁點交書)。則甲○○等二人是否不得請求大嵩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非無疑。再系爭房屋似有由二戶打通成一戶之事實,倘其費用有所減省,則甲○○等二人抗辯:伊得請求大嵩公司給付所減省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五頁反面),是否不足採取,亦滋疑問。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揭理由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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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