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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29號
SLDV,93,小上,29,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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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蘇豐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已由陳金樹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95年 3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5612578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4頁參照),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由新任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而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5 月16日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會議決議組織設立,並已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准 備查在案,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 25巷8 弄10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7 月30日之會議決 議,各住戶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管理費用, 有使用停車位者,另須繳納汽車清潔維護費用1,000 元,因 上訴人積欠自90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 費用共計9,600 元,經催討仍拒絕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依行善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 託書、簽到簿所示,有部分簽章可能有偽造之情形,可見被 上訴人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又88年5 月16日雖有開會,但並未將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之議案 提出討論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經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參照):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5巷8 弄10號2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為向臺北市政府所承購之基河一期專 案國民住宅(下稱「行善公寓大廈」),惟行善公寓大廈之 社區管理組織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經成立「行善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建物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94年7 月20日北市都管字第09433168300 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參 照)。
㈡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 月16日有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參照)。
㈢行善公寓大廈於89年7 月30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收取每戶每月600 元之管理費,有使用停車位者,另 須繳納汽車清潔維護費用1,000 元,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6頁至 第73頁參照)
㈣上訴人尚未繳納自90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管理費用及汽 車清潔費共計9,600元(本院卷第73頁參照)。 ㈤上訴人曾任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及95年之管理委員 ,有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委員工作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6頁參照)。
四、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頁參照): 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 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否已選舉管理委員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通過訂立 規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 月16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於行善公寓大 廈選舉公告、88年5 月16日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及簽到簿等件為憑(原審卷第41頁至第97頁參照)可



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不爭執之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 27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松柏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全卷( 含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316 號卷宗)查核結果, 證人聶仰賢即當日出席會議之臺北市○○區○○路59巷3號3 樓之所有權人於該案件94年5 月3 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 (法官問)88年5 月16日有無參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答)應該有,地點是區民活動中心..... (該日會議情形) 主要是要通過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要向主管機關報備.... 會議情形如62頁內容所載(即88年5 月16日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當天就是選棟長。」等語(本院93 年度小上字第27號卷,第210 頁、第211 頁參照);參酌證 人徐益梁即同日出席會議之臺北市○○區○○路13號7 樓房 屋之住戶,亦於前開案件94年3 月29日準備期日到庭證述: 「(法官提示88年5 月16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記錄予證人徐益梁)我有參加,這應該是在社區活動中心開 的會。我參加是基於住戶的一份子,我住A2 棟,原本棟長 陳少鋒因為比較忙,我是副棟長,我那天有出席。那天有宣 讀規約,我現在記得很清楚的,因為當時社區剛交屋,那天 有很多人參加,而沒有麥克風,我還跟我老婆借小蜜蜂宣讀 規約。..... (問:開會是否有逐條討論?)那天開會是滿 混亂,我記得是壹條壹條的唸,然後問大家有無意見,現場 滿吵雜的,這是我們第一次的會議,至於有無表決我也不記 得了。(問:除了訂立規約外,成立管理組織各棟有選任管 理委員,這部分是推派或是由表決或是票選?)這部分是由 各棟推派出來的。」等語(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27號卷,第 196 頁、第197 頁參照);另證人鄭明海(即受行善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委託出席88 年5月 16日會議之人)亦於該案件94年5 月3 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 :「88年之會議是召集人召集的,我們是列席,我那天有參 加這會議。關於開會內容,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四分之 三的人出席,國宅處本身就有100 戶,當天有討論規約,規 約的內容之前每戶已經都有了,如果有問題當天可提出。那 天因為只是希望把會開起來,有定規約之後,就沒有參與當 天選舉的部分,因為我們不介入。我是開完會就退席了,是 通過規約後就退席。當天有逐條討論,當時有召集人當場逐 條唸,如果有意見就有人提出來,若有爭議就表決。我記得 當天討論很快,通過的話就鼓掌。」等語(本院93年度小上 字第27號卷,第208 頁、第209 頁參照),足認行善公寓大 廈於88年5 月16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已 決議通過訂立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並合法組成管理委員會



。且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均當 選並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堪信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並 承認被上訴人係行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行善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委託書、簽到簿所示,部分簽章可能有偽造情形 ,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該抗辯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 合法成立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用及汽車清潔維 護費用云云,自非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0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共 計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已合法成立,請求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部分,及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 、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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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