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3號
SLDM,95,選訴,3,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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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構成犯罪事實:
丙○○○係現任台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為使自己順利當選 台北縣三芝鄉第18屆第1 選區之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下午、95年5 月7 日或8 日21時許 、95年5 月中旬某日20時許,前往乙○○位於台北縣三芝鄉 ○○村○○街16號7 樓住處,甲○○位於台北縣三芝鄉○○ 路○ 段53號3 樓住處,曾登輝、戊○○位於台北縣三芝鄉○ ○街130 號4 樓之1 住處之房間、客廳等處,先後交付每人 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賄款予台北縣三芝鄉第18屆第1 選 區之有投票權人乙○○、甲○○、曾登輝、戊○○等4 人, 作為約定投票予丙○○○之代價,乙○○、甲○○、曾登輝 、戊○○等4 人並基於投票受賄的犯意,先後予以收受(此 4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 係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
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並非對證人陳述內容的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應予區別。
三、本件證人乙○○、甲○○、曾登輝、戊○○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95年6 月9 日、95年6 月11日 相關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可佐,而由全卷證據 資料顯示,證人乙○○、甲○○、曾登輝、戊○○等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節,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偵查中之證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丙○○○坦承其為現任台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於95年 4 月10日登記參選台北縣三芝鄉第18屆鄉民代表,為第1 選 區之候選人,選舉時間為95年6 月10日之事實,並有台北縣 選舉委員會95年8 月7 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1667號函、選 舉公報附於本院卷可參。
二、乙○○、甲○○、曾登輝、戊○○等人為台北縣三芝鄉第18 屆鄉民代表第1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5 年9 月22日函送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佐。
三、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述:選舉前,被告 向我尋求支持,她打電話叫我們去晨跑。除晨跑外,95年4 月間一個下午,被告1 人來我家,說選舉到了,拜託支持她 ,並拿給我1 千元鈔票1 張。我知道1 千元的意思,別的候 選人也有給茶杯,我沒有想那麼多,被告談到這次鄉民代表 支持他,和被告沒有債務、糾紛或恩怨,我不確定婦女互助 協會健行活動與被告拿1 千元的時間先後,..被告拿1千 元給我時,我說不用、不用,他就說給小朋友買吃的等語; 其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以1 千元跟我買票, ..她走進廚房拿1 張捲起來的鈔票拜託我支持他,說拜託 拜託,還說:你知道意思就好。我知道那是被告要我投票給 他的意思等語。
四、證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知道被告這個 人,選舉前被告有尋求我的支持。大概是在5 月初晚上,被 告本人到我中正路1 段53號3 樓住處,我跟被告不熟,被告 表示與我父母關係熟絡,希望我支持他,並拿1 張1 千元放



在桌上,塞在報紙底下,希望我支持他。被告拿1 千元給我 ,是要我投票給她。和被告沒有糾紛或過節或恩怨等語;其 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以1 千元跟我買票。5 月7 日或8 日晚上,被告來我中正路的家,先談他跟我家長 輩的關係,後來就拿1 千元塞到我家客廳桌上報紙中間,她 說這次代表請我再支持她,再投她1 票,我知道這是買票的 意思等語。
五、證人曾登輝於95年10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鄉民代表 選舉投票前,被告有來我家找我支持。當時被告按門鈴,是 我太太戊○○開門。被告進來後,先和我太太在客廳聊天, 然後再進入我的房間,被告說要不要支持我,我說要,然後 被告就放1 千元在我房間的床頭櫃,是1 張1 千元。我知道 給1 千元的意思,就是投票支持她。跟被告沒有糾紛或恩怨 被告只說請支持他。是別人說我們有收到錢,叫我們去檢舉 。我的兒子和林秋香的女兒談戀愛2 、3 年,現在要結婚了 但提出檢舉和林秋香落選無關,那是調查局的人找我的等語 ;其於95年6 月11日偵查中亦證稱:95年5 月中旬某日晚上 7 、8 時,被告來我家,問我願不願意支持她,我表示願意 ,她就丟1 千元在我床頭櫃,檢舉和林秋香無關,本來就想 檢舉,只是擔心只有我們檢舉,證據不夠,後來聽說有人檢 舉,我們就出來作證等語。
六、證人戊○○於95年10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本 次鄉民代表選舉前,被告有來尋求支持。大約95年5 月中旬 ,被告敲我家的門,我聽到狗叫聲就開門,我請被告進來坐 ,被告問我家裡有幾個人在,我跟被告說我跟我先生在家, 當時我先生在房間裡面看電視,被告在客廳沙發上跟我聊天 ,聊一下之後,被告就進去我們的房間,我不知道被告進去 房間跟我老公說什麼,被告出來之後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 然後被告就拿1 千元出來,夾在報紙中間,然後拍拍我的手 ,表示他的錢夾在報紙裡面。知道被告拿1 千元的意思,因 為要選舉了,拿1 千元要賄選。我沒有當場拿起1 千元,是 被告手機響走了,我才拿起1 千元。跟被告沒有財物糾紛或 恩怨。我兒子與林秋香的女兒認識3 、4 年,要結婚了,但 我不是因為選舉揭曉才提出檢舉,是被調查局的人查到等語 ;其於95年6 月11日偵查中亦證稱:那天晚上被告進入我家 ,問我家有幾票?有幾人在家?並問我有無適當候選人,我 說沒有,被告問我先生在那裡,我說在房間看電視,被告進 入房間找我先生,約3 、4 分鐘後被告出來找我聊天,並拿 1 千夾在我家茶几上報紙內,拍拍我的手,指著報紙內之1 千元說支持她,我告訴她-好。收賄款後,本來打算投給她



,但她後來要我發誓,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
七、一般成年人對於與自己直接發生利益衝突之人,基於怨懟之 私心,或難以期待公正持平之言論,對於利益爭執的事項, 常見的是迴護自己或刻意為不利他人之主張。然若與自己個 人無任何利益、仇隙,為維繫人際關係,縱然是與自己關係 親密或較為熟識之人有利益衝突之人,亦常見與之仍維持一 定交往的情誼。而當與自己關係親密或熟識之人與該人衝突 關係提高時,或無法為迴護該人之偏頗言詞,惟衡情仍不致 於惡意無中生有,蓄意設詞構陷。本件上開4 位證人在本院 的證述情節,與其等分別於95年6 月9 日、95年6 月11日向 檢察官陳述的受賄情節均大致相符,且上開4 位證人個人均 與本件被告無任何嫌隙仇恨,證人乙○○、甲○○實無任何 誣陷被告之可疑動機,而證人曾登福、戊○○二人,雖其子 與同一選區候選人林秋香之女交往,現並已論及婚嫁,然被 告與第三人林秋香間的競爭關係,對於證人曾登輝、戊○○ 而言,畢竟不是直接的利益衝突,當不致令證人曾登輝、戊 ○○2 人自願坦承自己犯罪,受刑事投票受賄罪之追訴,且 甘冒具結偽證受刑事重罰危險而誣陷被告之理。益見本件上 開4位證人所述之情節,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八、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多次投票行賄的行為,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稱:我不認識戊○○,因到處拜票,有沒有到華宅拜訪 不記得了,也不認識乙○○、甲○○等人等語;本院審理時 辯稱:本件起訴有關行賄乙○○部分,在95年4 月10日被告 登記參選之前,與投票行賄的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不可能在 沒有登記參選前就行賄...我是去戊○○家拜票,當天沒 看到曾登輝,戊○○說要幫忙林秋香,我說選票分一下,戊 ○○說要拿一些來,又提到貸款沒錢繳的事,我就趕快走了 等語。經查:
1、關於登記參選前之賄選行為:
  1 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以及現行該法第15 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 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 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立法意 旨,乃因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唯有居 住於各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了 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以 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 2 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 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



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 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 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 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
3 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 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 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 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 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 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
4 本件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乙○○收受被告交付賄賂1 千元的 時間,為95年4 月間之某日,已如前述,雖證人乙○○對 於該時間是在95年4 月10日被告登記參選日之前或之後, 無法記憶,然縱係95年4 月間之被告登記參選日之前,依 上開意旨,證人乙○○收受1 千元當時,已預期被告將參 選鄉民代表選舉(見證人乙○○於本院:有談到這次鄉民 代表支持她之陳述),並認識被告交付之目的而予收受, 事後被告亦實際登記參選,依上開說明,被告的行為,仍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
5 再者,被告交付賄賂1 千元予證人乙○○的時間是95年4 月間某日,縱然在被告登記參選之95年4 月10日以前,與 該登記參選時間客觀上極為接近,而是否參選鄉民代表, 乃人生大事,衡情不可能臨時決定,候選人為求勝選,在 尚未正式登記參選之前,即開始拜訪或尋求選民支持,乃 吾人所常見,被告辯稱不可能在未登記參選前行賄,登記 參選後才決定要選,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相信。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階段行為,在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 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 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的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 ,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 賄賂罪。
3、本件被告為求選民支持,先後各交付1 千元予證人乙○○、 甲○○、曾登輝、戊○○等有投票權人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沒有交付1 千元之情節,應為圖卸之詞,不可相信 。而證人等人在收受1 千元之際,對於被告因參選鄉民代表 而交付1 千元以求支持之目的已然認識並予收受,則行賄之 被告,事證相當明確,其交付賄賂犯行,當可認定。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4 月8 日上午,利用台北縣三芝 鄉婦女互助服務協會(以下簡稱婦女互助協會)舉辦的95年 度「活力養生健行活動」(以下簡稱健行活動)機會,在台 北縣三芝鄉太子宮前交付賄賂運動服1 套予乙○○,因認被 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等情。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理由,無非 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婦女互助協會舉辦健行活動的函文 及計劃書、健行活動的活動費用明細及單據憑證、活動執行 成果表等為憑據。
2、訊據被告對於95年4 月8 日參加健行活動,而婦女互助協會 對於現場參加健行簽名的民眾發放運動服之事實坦白承認, 然堅決否認婦女互助協會交付運動服1 套予乙○○,是被告 交付賄賂的行為,辯稱:健行活動是婦女互助服務協會於95 年1 月間向即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申請補助舉辦,參加的人到 場簽名後,由工作人員發放運動服,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2 卷附之婦女互助協會舉辦健行活動的函文及計劃書、健行   活動的活動費用明細及單據憑證、活動執行成果表等,僅 足以證明健行活動舉辦的中性客觀事實,無法逕以認定被 告行賄之情節。
3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衣服是別人交給我的,被 告叫大家支持她,沒有說投票,也沒有單獨告訴我,.. 婦女互助協會常辦活動,也常常會送東西,有時候去玩,



被告也是農會理事長,要有什麼建設也會這樣說等語,其 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證稱:95年4 月間,接到不知名的 人打來電話,說太子宮辦晨跑,叫我們7 點多去集合,好 像有說去了有東西可以領,被告好像辦了幾次晨跑活動, 鄰居去參加的人也拿到衣服等語。足見本次婦女互助協會 舉辦健行活動,只是屬於婦女互助協會常態性的活動之一 。參之團體舉辦大型活動時,常送紀念品予參與者,乃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本次健行活動發送運動服時,依全 卷證據資料,既無人特別告知目的,復未見參與者之詢問 ,甚且無人表示運動服係被告本人所贈與,而證人乙○○ 主觀上係基於參加健行活動得領取運動服之心態而受領運 動服,實難認定被告有交付賄賂之故意及行為,而參與健 行活動之乙○○在受領運動服時,並無認識「被告交付運 動服為約定投票支持之賄賂目的」而予收受之情形。 4 至於證人即另一參加健行活動之丁○○雖到院證稱:健行 活動只知道是婦女會的人辦的,是否與選舉有關,我不知 道,有送一套運動服,因為名單上沒有我的名字,所以工 作人員說沒有,後來他們說有參加的就有等語。查婦女互 助協會,全稱為「台北縣三芝鄉婦女互助服務協會」,顧 名思義,原則上參與協會活動的成員為設籍在台北縣三芝 鄉的婦女,此由95年度選偵字第8 號偵卷第20頁所附之健 行活動計劃書有關活動對象「本會會員員及本鄉婦女」之 記載亦可知悉。證人丁○○既設籍在台北縣石門鄉(見本 院95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關於證人丁○○地址之記載), 本次主辦健行活動之婦女互助協會名單上,無丁○○姓名 ,乃屬當然,不應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 此外,候選人為求勝選,至各地選民聚集之處拜票請求支 持,乃極為平常之事。本次健行活動中,縱然被告曾在場 表示「請求支持」之言語,使健行活動客觀上似與選舉或 然有關,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係透過舉辦活動、贈送之手 段,以達賄選目的,自無法遽以投票行賄罪責相繩。十、至被告以另一候選人林秋香之配偶郭肇鋕,與被告分別擔任 台北縣三芝鄉農會總幹事、理事長,因農會投標業務問題被 告將郭肇鋕記一大過,郭肇鋕憤而推其配偶林秋香與被告在 同一選區競選,種下恩怨,證人郭萬和為農會理事,知道上 情,足見被告係遭證人誣陷為由,聲請傳訊證人郭萬和乙節 。按證人郭萬和縱然知悉被告與第三人郭肇鋕間因農會事宜 引發之糾紛原由,因其並非本件投票行賄現場在場之人,無 從證明本件證人乙○○、甲○○、曾登輝、戊○○證言之真 實性,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5、至於褫奪公權的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規定「宣 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 37條第2 項則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對於犯該 法第5 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並未修正,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係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 項宣告之期間,此部分新舊法未有變動,不生比較適用問 題。
二、投票行賄罪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 告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 行賄之行為,因屬可分之數行為,所侵害者雖同係國家法益 ,仍得成立連續犯。是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先後4 次投票行 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手法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 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4 年,緩刑4 年確定(見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 罪,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的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的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 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身為現任鄉民 代表,不知為民表率,為求當選,竟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 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惡性重大,在犯罪後又設詞狡辯,未見 悔意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褫奪公權3年。四、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2 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 ,前者係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後者係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 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即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併規定「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 原物,而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 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 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 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3 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已交付乙○○、甲○○、曾登輝、戊○○等人之賄賂,均為 1 千元,合計4 千元,雖未扣案,然乙○○、甲○○、曾登 輝、戊○○等4 人均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4 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上開被告交付之賄賂計4 千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 扣案之運動服76套、活力養生健行活動簽到簿、名冊等,如 上所述,與被告之本件投票行賄行為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說明。
丁、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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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