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44號
SLDM,95,訴緝,44,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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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6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4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2 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徐進忠於89年1 月間 ,受王筱筑告知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總 經理乙○○需要調借資金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其中 1,500 萬元可否同意籌借,並願提供乙○○名義之台華公司 股票100 張質押擔保,借期為6 個月,徐進忠乃同意籌資出 借,分別於89年1 月11日匯款5,982,000 元,及同年3 月底 交付票號為BE0000000 號、發票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發票日為89年3 月29日、面額9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王筱筑 ,餘款則以現金交付,屆期王筱筑無法償債,徐進忠則擬對 乙○○請求償還債務。90年8 月23日下午,乙○○與王筱筑 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當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二段五號「無國籍餐廳」見面,徐進忠得知此事後 ,即夥同友人高傳富(以上2 人已判決確定)、甲○○及綽 號「阿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 上10時30分許,至上開「無國籍餐廳」,先要求在坐之王筱 筑及乙○○更換至裡面靠角落之桌子坐下,甲○○高傳富 依序分坐於乙○○之旁邊,徐進忠、「阿江」則依序分坐於 王筱筑之旁邊,徐進忠向乙○○聲稱其以股票向王筱筑質借 3,5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係伊等所出,乙○○應清償該 1,500 萬元借款等語,乙○○則以實際係伊以3,500 萬元出 售台華公司股票予王筱筑資為抗辯,雙方僵持不下,甲○○ 即以右手推打乙○○左胸部3 下之強暴方式,造成乙○○前 胸紅腫長寬各5 公分之普通傷害,綽號「阿江」之男子亦脅 迫稱:「你的命是否只值1,500 萬元?」等語,而徐進忠並 脅迫稱:「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把你押走。」等語,且拿出 一本空白本票及內容略為乙○○以台華公司股票100 張向徐 進忠借款1,500 萬元之借據,強迫乙○○簽發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本票5 紙及於借據上簽名,致使乙○○心生畏懼而行 簽發前開本票及借據等無義務之事,徐進忠等四人取得上開 本票及借據後即離去。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 出所警員游錫泉巡邏經過,為乙○○報案後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91年度偵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38至39 頁、第88至89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7 頁),且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於90年8 月24日出具 乙○○受有前胸紅腫長寬各5 公分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紙、 內容略為乙○○現以台華公司股票100 張向徐進忠借款1,50 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 頁、第72至73頁)可憑,甚為明確。而被害人乙○○於離開 「無國籍餐廳」後隨即向在外守候之友人吳俊德表示其在餐 廳內遭人毆打,又於翌日(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向巡邏 之警員游錫泉備案上開遭毆打及強制簽發本票與借據之事, 亦為證人吳俊德、游錫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明 確(參見同上第5814號偵查卷第25頁、91年度偵字第4698號 偵查卷第226 至227 頁),並有備案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參 見同上第5814號偵查卷第36頁)可稽,況同案被告徐進忠高傳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不否認上開 時、地,其等2 人與甲○○、綽號「阿江」之成年男子要求 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事實,則上開犯罪事實並非 無據,應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徐進忠於89年1 月間,受王筱筑告知台華公司總 經理即被害人乙○○需要調借資金3,5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可否同意籌借,並願提供乙○○名義已蓋有出讓人印鑑 隨時均可辦理過戶之台華公司股票100 張質押擔保,借期為 6 個月,同案被告徐進忠乃同意籌資出借,分別於89年1 月 11日匯款5,982,000 元,及同年3 月底交付票號為BE0000 000 號、發票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發票日為89年3 月29 日、面額9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王筱筑,餘款以現金交付, 屆期王筱筑無法償債,同案被告徐進忠則擬對乙○○請求償 還債務之事實,為本院認定如後,上開被告徐進忠等4 人於 請求乙○○償債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而依被 告甲○○徐進忠高傳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供, 被害人乙○○於無國籍餐廳談判時一直強調王筱筑是以3,50



0 萬元向其購買台華公司股票,而非以股票質押借款,伊等 借錢1,500 萬元予王筱筑無法受償,乃找乙○○要錢(參見 同上第5814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第69頁、本院卷第56頁、 第72、73頁),核與被害人乙○○上開陳述相符,則被害人 乙○○既堅決辯稱係以3,500 萬元出售其名下台華公司之股 票予王筱筑,又向被告徐進忠借款之人係王筱筑並非乙○○ ,再被害人乙○○已於徐進忠持有之乙○○名義之台華公司 股票背面蓋有出讓人印鑑隨時均可辦理過戶,何以其同意再 以簽發1,500 萬元之高額本票償付上開被告徐進忠等4 人? 且何以願意簽署內容略為其現用台華公司股票100 張向徐進 忠質押1,500 萬元之借據(書立時間為90年8 月23日)?顯 非合情,是被害人乙○○如非依其上開所述受外力強制,當 不致如此,應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徐進忠高傳富及「阿江」等4 人 共同強制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犯行應堪認定。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 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條(累犯)、第33 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 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 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甲○○而言,其均 已共同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 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 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 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 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該罪自24年 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 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 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 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 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五、按被告甲○○徐進忠高傳富及綽號「阿江」之成年男子 共同強制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甲○○徐進忠高傳富、綽號「阿江」之成年男子等4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推打被害 人乙○○胸部紅腫受傷部分,應係強制罪強暴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敘及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惟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本院認此係於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而在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之情況下,應可變更,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求借款之清償 而生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殘暴,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被害人乙 ○○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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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