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61號
SLDM,95,訴,361,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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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6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毒偵字第14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3日、90年10月 26日釋放,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 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62號、3768號,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39 號 、毒偵字第4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 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7 日下午止,在其台北市○○區○ ○路384 巷2 弄9 號2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並自94年9 月13日起至95年2 月7 日下午止,於其 施用安非他命時,將海洛因放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內一 起燒烤,而同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 於94年9 月15日凌晨3 時52分許在其友人王建仲租住之台北 縣三重市○○街73號5 樓查獲,又於95年2 月8 日凌晨1 時 30分許在同縣新莊市○○路63巷24弄12號2 樓再度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9 月13日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且被告先後於94年9 月15日、 95 年2月8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有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87年度偵字第3562號、第3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緝字第739 號、毒偵字第



4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於行為後之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審判中法院適用本法之時,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法律,惟如比較新舊法後並無區別,則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次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定有明文。查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 ,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 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 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 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 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 9 月13日起至95年2 月7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一起燒烤而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而接受觀察、勒戒,竟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定力不足 、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且具成癮性,原不宜寬縱,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至95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次為警查獲之人,除被告 外,尚有丁民遠簡瑋萱王建仲及乙○○四人,查獲地點 為台北縣新莊市○○路63巷24弄12號2 樓簡瑋萱住處,自難 遽認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9 月4 日板檢榮義95毒偵第 5205字第75741 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 年7 月22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192 號3 樓,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翌日 (23日) 在上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合 計淨重0.8 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 (合計淨重1 公克)、 使用過注射針筒32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3支、磅 秤1 個、分裝勺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因認為被 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包括一罪關係,故移送本 院併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 1 日之後,乃係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由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已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認為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可資參照。再者,接續犯係指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 犯行係於95年7 月22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最後犯罪時間95年2 月 7 日,二者相隔5 月,並不具時間之密接性,且施用地點亦 不相同,尚難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從而,併 案部分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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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