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28號
SLDM,95,自,28,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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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文律師
      劉承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三、查,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業已委任 黃炳飛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指定民國95年9 月18日 上午9 時30分開庭,業經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暨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惟彼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 再次指定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開庭,並合法通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通知自訴人其代理人未 於前次庭期到場之事,惟彼等仍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有 送達回證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3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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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