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上開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減少保證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本案(94年度金重訴第3 號)於公訴人對 被告甲○○提起公訴移審當日,公訴人聲請鈞院以有串證之 虞聲請繼續羈押被告,經鈞院駁回公訴人羈押之請求,諭令 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交保,但限制被告出境。惟本案 另其餘被告11名,除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為鈞院限制出境處 分外,其餘涉案情節較被告嚴重者,均未遭鈞院為任何強制 處分,實有不公,現本案業已審結,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 分,並減少原有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4日以被告涉 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為由,聲請本院為羈押,經本院以94年度聲羈字第 229 號裁定准其聲請,有該案卷宗在卷為憑。嗣被告經公訴 人提起公訴,而於94年12月21日移審,經本院以94年度金重 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為受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涉嫌重大,但經公訴人檢具詳 實證據予以起訴,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為,核無羈押必要,衡酌被告被訴侵占金額約為3 億元,製造假銷貨金額約為7 億元等情,當庭裁定以5 百萬 元交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5 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認被告涉有重大經濟犯罪嫌疑而 限制其出境,被告之保證人杜阿昭旋即繳納保證金保釋被告 ,有本院94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
三、經核,被告所涉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22日審結,並於同年10月 20日宣判,衡酌被告於該案中雖非處於主謀之地位,但與主 謀共同侵占金額約為2 億元,製造假銷貨金額約為5 億元等 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雖尚未經確定,但本院當初裁 定以5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但應限制出境所審酌之情狀並
無改變,本院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處分為限制住居處 分之一種)之原因並未消滅,所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不能 准許。且本院係以被告所涉犯嫌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重大酌 定其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與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曾經被羈押 而經本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無涉,本院審理結果,認 以被告侵占款項及製造假銷貨數量之龐大,原諭知具保停止 羈押之保證金並未過高,被告以其他被告未遭羈押為由聲請 減少保證金,核屬無理由,與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均併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