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19號
TPSV,88,台上,219,1999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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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壬○○即王炳
        辛○○即王炳
        王
        己○○即王炳
        丙○○即王炳
        王
        王
        丁○○即王炳
        庚○○即王炳
        王
        戊○○即王炳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所列上訴人庚○○、戊○○、乙○三人亦係王炳奎之繼承人而承受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壬○○等八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庚○○、戊○○、乙○等三人,自應將該三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王炳奎(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於四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蔡欽隆等人買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三三之八號建地○‧○三九五公頃,登記為王炳奎之妻王陳淑霞(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名義,並出資在地上建造門牌彰化市○○里○○路○段一四五巷五號(原門牌為同里加祿路十六號)房屋定居。該系爭房屋既為王炳奎所建造,縱未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仍為王炳奎所有。而其基地即系爭上開土地,依修正前民法規定之夫妻財產制,亦為王炳奎所有,不因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得否認其所有權。又王炳奎在贊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成公司)之股份三百股及另已轉讓尚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票四張共八股,前均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將各該信託物返還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㈢被上訴人應將贊成公司之股份三百股辦理過戶為伊名義,並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另將該公司發行之贊股字第○二六、○三六、○三七、○三八號股票四張共八股返還於伊之判決。嗣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就系爭房屋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屋遷讓返還於伊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二審後,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嗣經本院將關於



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即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駁回上訴人對股份、股票部分之上訴廢棄發回,而駁回上訴人之其他上訴。原審更審後仍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又上訴人另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原審認係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母王陳淑霞向訴外人蔡欽隆等人購買並鳩工興建訟爭房屋,伊再於七十四年間以四十萬元向王陳淑霞購入系爭土地及房屋,非經由王炳奎之信託而取得。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系爭房屋縱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因早已贈與於伊,仍為伊所有。另訟爭股份及股票,亦係王炳奎所贈與,並非王炳奎所信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父王炳奎出資蓋建,為伊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縱為伊父王炳奎原始建築,因已受王炳奎之贈與,為伊所有等語。經查王炳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委託律師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自陳「本人於長男甲○○十二歲,曾將坐落彰化市加祿巷十六號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其所得已多……」等語。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再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記載為被上訴人,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辯謂系爭房屋係王炳奎所贈與,尚堪採信。查系爭房屋雖因未經保存登記而未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贈與既已成立,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王炳奎即應受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仍有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王炳奎之繼承人,依法應包括繼承王炳奎之義務,自亦不得違反該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既係依贈與而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擴張聲明,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王炳奎將贊成公司之股份三百零八股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無非以股東名簿、股票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第一審提出之書函為依據。然被上訴人否認係信託登記,並辯謂係王炳奎贈與云云。查王炳奎所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股票,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為贊成公司股東,擁有股份三百股,及王炳奎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該另八股股份轉讓過戶與被上訴人,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書函中固載「民國四十九年贊成貨運公司印發股票共三百股,父親的部分持有八五股(分別登記為父親三十八股、母親九股、我十股、小姨太那邊二十八股)餘二一五股為各股東所持有」等詞。然被上訴人稱其真意係王炳奎將其股份贈與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按被上訴人上開書函所載王炳奎股份八五股,分別登記為王炳奎及其妻、子、小姨太等各若干股,並未提及採信託登記,是已難以此書函之記載而認為係信託關係。況王炳奎係將其股份分別登記與其妻、子、子姨太等數人,依信託關係之性質及信託行為之目的,亦難認有必要由此多人從事信託行為之理,故被上訴人所辯王炳奎係將該各部分股份贈與各受登記人,應較合理可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王炳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贊成公司之



上開股份三百股及股票八張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難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份過戶及返還股票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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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