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40號
SLDM,95,簡,540,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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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687號、第901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葉揚慧」印文壹枚,偽造「葉揚慧」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壹本、偽造「葉揚慧」印文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連同雄明知陳金鳳(以上2 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夥同蘇俊任陳清雷(以上2 人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 中)共同詐騙取得葉揚慧所有寄放於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之 股票,並將股票售得之款項,另行存放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竟與陳金 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4年3 月14日,由甲○○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1 3 號「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協助陳金鳳,趁陳金鳳受蘇 俊任、陳清雷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申請,取得「 葉揚慧」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銀行存摺、印鑑章之機 會,由陳金鳳接續蓋用偽造「葉揚慧」之印鑑章於七張空白 之「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之「付訖戳記」欄內, 交由甲○○代為提領款項,甲○○從陳金鳳手中取得上揭七 張蓋有「葉揚慧」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後,利用其中1 張取款 憑條在提領金額欄上填寫「陸拾萬元正」及密碼「3366」, 完成偽造「葉揚慧」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彰 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承辦提款業務員工向芳儀提領新台幣60 萬元,致向芳儀誤認甲○○即葉揚慧本人,誤將款項交付甲 ○○,總計詐得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葉揚慧本人之權益及 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及交易往來安全之正確性。甲○ ○取得款項後,於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內,隨即偽 造「葉揚慧」之署押1 枚於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並持之行 使,將詐得之款項60萬元匯入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翌日將詐得之60萬元領出交付 連同雄保管,甲○○分得其中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連同雄



花用殆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
三、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見 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 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⒉人證:
①證人即共犯陳金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 見94年偵字第7687號第15至21頁警詢、第113 至116 頁偵 訊筆錄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95年1 月16日審判 筆錄)。
②證人即共犯連同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94 年度偵字第9010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警詢筆錄、第181 至 182 頁偵訊筆錄、本院94 12 月14日、95年3 月1 日準備 程序筆錄、95年3 月1 日及3 月28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即被害人葉揚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94年偵字第 7687號第150、151頁警詢筆錄、第175至177頁偵訊筆錄) 。
㈡書證:
⒈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94年9 月2 日彰西松字第1562號檢 附之「葉揚慧」94年3 月14日提領60萬元之取款憑條1 份 。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底稿影本各1 份。 3.偽造「葉揚慧」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活期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記錄影本各1 份。
4.偽造「葉揚慧」印文之取款憑條影本6張。 ㈢物證:
1.偽造「葉揚慧」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 2.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6張。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本件被 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經如附表二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 號 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如 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如附表二所示 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另為呼應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雖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 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 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 倍或30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 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 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 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 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葉 揚慧」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陳金鳳、連同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原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 罪,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予以更正,刪除上開 罪名(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 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 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葉揚慧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二十萬元。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貪獲小利盜領他人 帳戶內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 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轉趨良好,復與被害人葉 揚慧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顯見其知 所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葉揚慧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 故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且按緩 刑之宣告,非全然審查被告為犯罪行為之狀態,併應參酌被 告受裁判時之刑案紀錄及是否已具有悔意,並無刑法第2 條 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被告 緩刑4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六、沒收:
附表1 所示偽造「葉揚慧」之印文1 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葉揚慧」名義之彰化 銀行存摺1 本,係共犯被告林金鳳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偽 造「葉揚慧」印文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6 張,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被告陳金鳳、連同雄供述在 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葉揚慧」彰化銀行取款憑條既 已沒收,其上偽造之「葉揚慧」印文6 枚即無再宣告沒收之 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判決不得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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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位置 │ 偽造「葉揚慧」署│
│ │ │ │ 押、印文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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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 月14日彰化銀行取│付訖戳記欄 │「葉揚慧」印文1枚 │
│ │款憑條1 張(其上填寫新│ │ │
│ │台幣6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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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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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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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Ⅰ │新條文 │無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新 │ 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舊 │ 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
│ │ │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法 │ 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比 │ 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
│ │ │ 行為人之法律。 │較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 │適 │ 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
│ │ ├───────────┤用 │ 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
│ │ │舊條文 │之 │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問 │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 │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題 │ 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 │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 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
│ │ │ 行為人之法律。 │ │ 四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 │ │ │ │ 上字第二一七零號判決及│
│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參照│
│ │ │ │ │ )。故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 │ │ │ │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 │ │ │ │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 │ │ │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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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8 │新條文 │無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新 │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舊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 │ │ │法 │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比 │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
│ │ ├───────────┤較 │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舊條文 │適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用 │ │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問 │ │
│ │ │ │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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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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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1 │新條文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 │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 │ │ 。 │ │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 │
│ │ │ │ │ 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 │
│ │ │舊條文 │ˇ │ 台幣一千、二千、三千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 │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 │
│ │ │ ,不在此限。 │ │ 用: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
│ │ │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 │
│ │ │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 │ 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
│ │ │ 同。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
│ │ │ │ │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
│ │ │ │ │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 │ │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 │ │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
│ │ │ │ │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
│ │ │ │ │ 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 │
│ │ │ │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
│ │ │ │ │ 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 │
│ │ │ │ │ 月者,應得易科罰金) │
│ │ │ │ │ ,以利受刑人。 │
├──┼──┼───────────┼──┼────────────┤
│5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 │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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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