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18號
TPSV,88,台上,218,1999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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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僅由上訴人及陳素芬、黃新福、黃江柳黃財和何秀花黃進來所簽訂之協議,並非由系爭四筆土地全體共有人所簽訂之分割協議契約,上訴人謂該協議書係兩造之分割契約,不無誤會。至上訴人上訴三審後所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由黃清秀、黃鈞勵、黃雅聯、黃政群、高華柳、黃泳沂、黃麗雪所簽訂協議書,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又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黃新福於本件第一審起訴時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十六分之一,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四年一月間因買賣再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於第一審更審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八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七號判決附表㈠中所載第九九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九十六分之九十五,足見該附表㈠中所載之共有人黃新福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係九十六分之二之誤載(其他三筆土地關於黃新福應有部分均記載為九十六分之二無誤,見同上判決附表㈡、㈢、㈣),應由該院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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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