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39號
SLDM,95,簡,539,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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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裁定移送前來
,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何秀珍署名貳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王康生(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並通緝中) 明知臺北縣新莊市○○路523 號4 樓房屋為何秀珍所有,且 何秀珍未曾授權以其名義擔任大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惠公司)負責人邱倉義向甲○○借款之保證人,亦未授權 提供前開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竟利用王康生持有何秀珍前 揭房屋所有權狀資料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 9 月3 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路○段某咖啡廳內,推由 乙○○大惠公司負責人邱倉義向甲○○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300 萬元之借據保證人欄上,偽簽何秀珍之署名1 枚及 按捺指印2 枚,用以表示何秀珍擔任前開借款保證人之用意 ,另又以何秀珍名義偽造保證書1 張,在保證書上偽簽何秀 珍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3 枚,用以表示何秀珍同意提供前開 房屋作為借款擔保品之用意,隨即將所偽造不實之保證契約 (即借據,其上另有黃添福、乙○○在保證人欄位簽名)及 保證書各1 張交付予代甲○○處理借款事務之宋品萱,足生 損害於何秀珍,而宋品萱亦因此陷於錯誤,自甲○○處取得 275 萬元(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先扣利息25萬元)交付予 乙○○。經乙○○從中抽取佣金12萬元、另交付黃添福等人 各5 萬元不等之佣金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王康生要求轉交 予邱倉義。嗣因大惠公司負責人邱倉義未依約還款,甲○○ 乃循民事訴訟途徑向何秀珍追索,經何秀珍否認擔任保證人 及提供前開房屋擔保,始知受騙。案經黃憲堂告發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堪認定為真實: ㈠證人黃添福、黃憲堂、黃蕭麗卿何秀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6896 號卷及所附借據、保 證書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
㈣被告於88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份及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公訴人認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惟贅引刑法第217 條,應予更正刪除)。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 刑法),將前揭條之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前後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將前 揭牽連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須數 罪併罰,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乙○○王康生就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取信被害人,達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其二者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依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 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文 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有誤會,應予 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 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 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賠償。本院經 審酌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及文書加以行使,以達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取得高達275 萬元之借款,並獲取12萬元之佣金 ,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轉趨良好,併其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 意,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等情,故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 文,且按緩刑之宣告,非全然審查被告為犯罪行為之狀態, 併應參酌被告受裁判時之刑案紀錄及是否已具有悔意,並無 刑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被告緩刑2 年之宣告,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 告向被害人甲○○為如附記事項所列之賠償,以啟自新。另 偽造之何秀珍署名2 枚及指印5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5年度 偵緝字第23、24號):被告乙○○謝文政蕭憲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正盛」、「陳勇至」之成年男子、自 稱「王佳珍」之成年女子、自稱「徐俊傑」之成年男子及年 籍不詳之楊洲府(自稱楊文帝)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知情之胡英進謝文政介紹給蕭憲鐘,而自蕭憲鐘之 同夥乙○○處取得2 萬元之人頭介紹費,由謝文政蕭憲鐘 等同意掛名為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7號10樓之1 之 建豐科技通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豐公司)及建 政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政公司)之負責人, 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由蕭憲鐘等人使用,使蕭憲 鐘等人以謝文政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將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1 號9 樓之5 之阿瑪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改組後, 申請變更登記為建政公司,而於民國88年10月25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謝文政偕同蕭憲鐘等人前往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建政公司或 謝文政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上開支票使用,而 共同自88年11月4 日至同年12月底止,先向下列廠商以小額 訂貨並履行付款義務之方式,取得廠商之信賴後,再以較大 金額訂貨並開立於相當期間後再付款之支票做為付款(嗣屆 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或以他法向下列廠商詐購貨物,使與 之交易之下列廠商誤以為建政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因此而陷 於錯誤,相繼與之交易並出貨,謝文政則向蕭憲忠等取得每 月2 萬元之交通費計8 萬元:⑴由謝文政於88年10月29日, 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向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 鴻公司,負責人為藍明振)購買電腦相關產品4 萬6 千元, 取得馥鴻公司之信賴後,旋各於88年11月4 日、同年月10 日、同年月24日向馥鴻公司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貨款分別為 57,500元、112,600 元、752,000 元元,並分別以建政公司 之名義簽發約1 個月期,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各為88年12月20日、88年12月25日、88年11月 30日之支票計3 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⑵由



王佳珍」於88年11月23、24日,以建豐公司名義向設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39巷48號之卓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卓泰公司,負責人為許承泰)購買筆記型電腦,貨款分別為 199,000 元、304,500 元,並由建豐公司之人員於前往卓泰 公司取貨時各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11月25日及謝文政所簽發, 以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11月24日 之支票計2 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嗣經卓泰 公司派人前往建豐公司之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豐公司已 人去樓空。⑶由「徐俊傑」於88年11月24日,以建政公司名 義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6巷1 弄8 號1 樓之禾訊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禾訊公司,負責人為陳光威)購買通訊器 材配件,貨款為198,675 元,由禾訊公司將貨物送至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87號10樓之1 ,並由「徐俊傑」交付建政 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為88年11月24日之支票1 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 兌現。⑷由楊洲府(自稱「楊文帝」)於88年10月27日,以 建政公司及建豐公司之名義向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富驊公司,負責人為張連生)請求交易,而於88年11 月18日以建政公司之名義與富驊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並由 謝文政、「陳勇至」為連帶保證人,楊洲府即自88年10月間 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分別密集向富驊公司購買燒錄光碟機等 ,貨款計352,905 元,並由謝文政於88年11月25日向富驊公 司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貨款為113,400 元,並由楊洲府於同 日至富驊公司取貨同時交付建政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11月24日之同額支 票1 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嗣經富驊公司派 人前往建政公司之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豐公司已人去樓 空。⑸由楊洲府於8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分別以建 政公司及建豐公司之名義密集向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所羅門公司,負責人為陳健三)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計46 件,貨款計175 萬6 千元,並由楊洲府於收貨同時交付建政 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均為88年11月26日之同額支票計2 紙抵付貨款,詎屆期提 示亦不獲兌現。⑹由「王佳珍」於88年10月25日,傳真建政 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謝文政之影本, 而以建政公司名義向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陽 公司)之員工徐俊能購買筆記型電腦1 台,貨款為87,150 元,而以即期支票兌付,取得敦陽公司之信賴後,旋於88年 11月5 日以急需要貨為由,而向敦陽公司之員工徐俊能購買



筆記型電腦2 台,貨款為175,350 元,並交付建政公司所簽 發約1 個月期,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88年11月30日之支票1 紙抵付貨款(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復各於同年11月9 日、同年11月24日以急需要貨為由 ,再向敦陽公司之員工徐俊能購買筆記型電腦1 台、印表機 2 台及筆記型電腦6 台,貨款分別為87,575元、553,530 元 ,嗣因建政公司遲未付款,經敦陽公司派人前往建政公司之 上址催討貨款,始發現建政公司已人去樓空。⑺謝文政及蕭 憲鐘於88年11月間某日,佯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裕融公司,負責人為徐善可)之業務員吳志政(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表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 公司車牌號碼為7F-2271 之自用小客車1 輛,價金1,182,84 6 元,而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蔡正盛」為連帶 保證人,並由謝文政於88年年11月19日對保時交付謝文政與 「蔡正盛」共同簽發金額為86萬元之本票1 紙給裕融公司, 再由「蕭憲鐘」於88年11月23日向裕融公司領車後,旋於88 年11月24日與謝文政共同至設於臺北市○○○路○段之「泉 盈當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30萬元花用,且謝文政簽發 ,以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12 月 25日之同額支票1 紙抵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 ,因認被告鐘慶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與本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 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 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 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8年9 月3 日以偽造何秀珍署 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之以行使取詐取財物,其犯罪時間 與併案意所指被告乙○○自88年10月25日起之共同連續詐欺 犯行,時間相隔超過1 個月。又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詐欺犯 行,係設立空殼公司,先以小額進貨取信交易對象,再詐取 大額財物為其犯罪計劃之綱本,與本案之犯罪手法迥異。且 被告本案犯行係與王康生共同為之,併案所指被告犯行則與 謝文政蕭憲鐘等人共同為之,共犯結構互不重疊,難認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併案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始在同一犯罪 計劃以內。據此,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詐欺犯行,應與本案 尚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於88年9 月3 日為本案詐欺犯行時,即以犯詐欺行為為 其事業,併案所指被告之詐欺犯行,與本案亦不具有常業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究,而應



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七、附記事項:被告乙○○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前賠 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伍拾萬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第219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違反附記事項效果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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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