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已另行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14日下午3 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66 巷1 弄5 號松木子有限公 司(下稱松木子公司)承租之材料堆置場,見無人在場而有 機可趁,即推動向他人借得之手推車進入堆置場,共同徒手 竊取松木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支撐副管18枝及黑管螺桿20 0 枝,價值計約新臺幣9,100 元,得手後,二人將之搬至上 開手推車上推行。嗣松木公司負責人郭維松發現報警,於同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66 巷靠近磺港 路口,為警攔截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松木子公司之負責人郭維松、證人即松木子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郭致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失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失竊報告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 8 張(95年2 月14日拍攝)、標示編號1 至5 之照片附卷( 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8頁、第58至59頁、第 69至70頁、第72至76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共同被告乙○ ○對於伊與甲○○確實於上開時、地,拿取松木子公司所有 之支撐副管18枝及黑管螺桿200 枝,置放於其2 人向廢鐵場 借得之手推車上,於搬運一段距離後為警逮捕之事實,亦據 其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參見偵查 卷第10至15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理卷第83頁),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 及第41條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
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 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㈠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 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 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 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 該罪自24年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 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 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 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 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㈡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 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乙○○、紀共輝而 言,其等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復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依上所述,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而為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甲○○於犯本罪當時無業,未經他人之同意,即 擅自與乙○○共同竊取他人之建築材料,其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不甚高,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一再逃逸不接受審判, 於知悉同住之共同被告乙○○已受有罪判決,仍未出面投案 ,經通緝為警逮捕後始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上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