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89號
SLDM,95,易,589,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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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6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本、空白商業本票叁本、附表所示本票拾壹張、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張乙吉(另經公訴人移請臺灣 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王先 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 10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推由 張乙吉決定放款金額,乙○○負責記帳,丙○○負責登報及 收款,綽號「阿賢」、「王先生」之男子負責業務,連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王先生」與戊○○相約在臺北縣中和 市某處見面、由丙○○與丁○○相約在其基隆市信義區○○ ○路2 之5 號4 樓之22住處見面、由「阿賢」與甲○○相約 在其基隆市○○區○○ 街51巷6 號住處見面,均乘其等急須 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除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外,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於94年1 月31日11時50分許及同日14時許在臺 北縣汐止市○○○ 路272 之7 號5 樓及同市○○○ 路5 號2 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放款記帳使用之帳冊5 本、供借款人簽發質押之空白商業本票3 本、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1張、供放款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52,00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方法:
㈠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㈣扣案之帳冊5 本、空白商業本票3 本、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 、現金新臺幣452,000 元。
㈤查獲現場及贓物之照片。
㈥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其2 人與張乙吉、綽號「阿賢」、「王先生」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以下 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簡 稱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現已刪除)。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貫徹「 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 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 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 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 月 1 日後,刑法第344 條之實質內容變更為: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 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 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增訂前 後刑法第344 條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刑法第344 條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故刑法施行 法第1 之1 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44 條之實質內容相同,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 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 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 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縱然「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 然倘採取「實質客觀說」或「犯罪支配理論」,均肯定共 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是以,縱於修法後多數學見解仍肯定 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94年1 月7 日刑法三讀修正立法 說明參照)。職此以言,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 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 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 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 用,本件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 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又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前開被告 2 人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其中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變更,均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其餘則無有利不利之 別,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 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均依刑法第344 條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論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並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及加重其刑,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賺取暴利,登報招攬,乘人急迫貸予金 錢,收取重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2 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扣案之帳冊5 本、空白商業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11 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52,000 元,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為其 供放款收取重利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且 本案被告已收取6 萬之利息,衡情前開扣案之物,其中6 萬 應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扣案之452,000 元亦依法宣告沒 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
│時 間│借款人│貸款金額│計息方式│已收利息│本票面額│本票號碼 │
│ │ │ │ │含預扣款│及發票日│ │
├────┼───┼────┼────┼────┼────┼─────┤
│91/10/11│ │20,000元│ │4,000 元│ │518463 │
├────┤ ├────┤ ├────┤ ├─────┤
│92/01/28│ │50,000元│ │10,000元│ │TH0000000 │
├────┤ ├────┤ ├────┤ ├─────┤
│92/07/14│ │40,000元│ │8,000 元│ │CH0000000 │
├────┤ ├────┤以10天為├────┤ ├─────┤
│92/08/06│戊○○│20,000元│期,每期│4,000 元│ │CH0000000 │
├────┤ ├────┤每萬利息├────┤ ├─────┤
│92/09/09│ │25,000元│1 千元,│5,000 元│均同前揭│CH204874 │
├────┤ ├────┤並於交款├────┤時間欄及├─────┤
│92/11/17│ │30,000元│時預扣第│6,000 元│貸款金額│TH030826 │
├────┤ ├────┤1期 利息├────┤ ├─────┤
│93/04/20│ │30,000元│。 │6,000 元│ │CH0000000 │
├────┼───┼────┤ ├────┤ ├─────┤
│93/08/01│ │20,000元│ │6,000 元│ │TH068769 │
├────┤丁○○├────┤ ├────┤ ├─────┤
│93/10/23│ │30,000元│ │9,000 元│ │TH055051 │
├────┼───┼────┼────┼────┼────┼─────┤
│ │ │ │以10天為│ │ │ │
│ │ │ │期,每期│ │發票日:│ │
│ │ │ │每萬利息│ │94/01/30│ │
│94/01/30│甲○○│10,000元│2 千元,│2,000 元│ │0000000 │
│ │ │ │並於交款│ │面額: │ │
│ │ │ │時預扣第│ │20,000元│ │
│ │ │ │1 期利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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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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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