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7號
SLDM,95,易,237,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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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發查偵字第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免刑。
事 實
一、緣乙○○之夫李健榮於婚姻關係中與甲○○(亦為有配偶之 人)發生婚外情(嗣乙○○李健榮已於民國93年底協議離 婚),乙○○與甲○○因此而有嫌隙。93年11月7 日上午10 時30分,乙○○獨攜2 名幼子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 120 號鄭醫師診所就醫,在診所旁邊即延平北路5 段118 號 營業中之髮爾茲髮廊巧遇甲○○,乙○○因對甲○○早有不 滿,雙方一言不合,乙○○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上 開髮廊內,公然對甲○○以「不要臉的女人,搶人家老公」 等語加以侮辱。
二、案經甲○○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 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 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自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甲○○、林 淑暖、江祉珮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甲○○出言表示「 不要臉的女人,搶人家老公」等字眼,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故意,辯稱:伊確實有這樣講,但是是告訴人先挑釁 ,說伊是「沒有人要的女人」,伊才罵她,而且伊罵的都是 事實,甲○○確實是伊婚姻之第三者云云。然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綦詳,並經證人即 當時在髮爾茲髮廊內之工作人員林淑暖江祉珮結證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17、 18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出言表示「不 要臉的女人,搶人家老公」等語。
㈡衡諸本案發生時間係93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0分,地點係在 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8 號之髮爾茲髮廊,該地點於 營業時間內,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 所,且依證人甲○○所述,本案發生時,確實有數名工作人 員及3 、4 名客人等在內,證人林淑暖亦明白證稱當天客人 很多,是被告上開所言,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堪認係公然狀態。
㈢查被告之夫李健榮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與告訴人發生通姦 行為,經被告發覺後,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7 月11日書立協 議書,表明告訴人為被告配偶之外遇對象,係破壞被告家庭 之第三者,同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此有協議書影本1 紙附 卷可稽,詰之告訴人亦證稱:伊現在還有跟被告前夫在一起 等情明確,故告訴人確實有如被告所述之「搶人家老公」之 行為。觀之被告於本案所為,雖未指摘告訴人與特定人之通 姦或如何搶人老公之具體事實,非屬誹謗之列,然其既公然 抽象辱罵告訴人「搶人家老公」,且表示「不要臉的女人」 ,自係對告訴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人難堪,告訴人之行為 縱有不檢點之處,究非社會大眾所週知,依一般社會通念, 聽聞被告所言之人,當係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公然 侮辱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 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又按新修正 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 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有罰 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 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 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按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換算新臺 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末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查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本院 審酌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不知潔身自愛,於被告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之夫通姦,導致被告婚姻破滅,被告於 離婚後,復獨力扶養2 名年幼子女,偶遇告訴人時,思及自 己婚姻及家庭生活之變故,一時情緒激動,致有本次公然侮 辱行為,其情堪憐,而被告所述「搶人家老公」部分,為既 存之事實,告訴人亦應自知理虧,僅因被告行為發生之時間 、地點,加以「不要臉的女人」字眼,在法律評價上構成犯 罪,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爰依法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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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