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82號
SLDM,95,易,1282,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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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017號),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977 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丁 ○○、戊○○、乙○○(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民國94年8 月7 日晚上11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 ○路○ 段81號1 樓星河卡拉OK店飲酒唱歌。翌日凌晨零時45 分許,被告乙○○因飲酒過量,在店內騷擾其他包箱內之顧 客,店主丙○○乃上前阻止,被告陳志偉因而心生不滿,遂 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外場砸毀演唱 台上之麥克風,並因而與丙○○發生口角。在場被告戊○○ 見狀後,隨即持演唱台旁之陶瓷娃娃作勢欲砸丙○○,惟經 另名店主己○○擋下。被告戊○○遂與丙○○發生口角,己 ○○見狀立即上前勸阻,詎被告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而將己○○推倒在地,致己○○受有頸部、腰部挫傷等普 通傷害。嗣於丙○○上前將己○○扶起之際,被告戊○○復 承前概括之傷害犯意,並與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丁○○先行徒手將丙○○毆打在地後,被告丁○○戊○○再共同以腳踢丙○○,致丙○○因此受有左頸、前 胸、右前臂、下背部等處挫傷之普通傷害。嗣因另名店主甲 ○○見狀指責被告戊○○丁○○隨便打人,被告丁○○戊○○乃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甲○○毆打在地後 ,2 人再共同以腳踢甲○○右膝,致甲○○受有右膝髕骨骨 折、左頸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丙○○、甲○○等3 人告訴被告戊○ ○、丁○○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等3 人於本院士 林簡易庭95年9 月20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士 林簡易庭95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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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