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32號
SLDM,95,易,1232,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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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01
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
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間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13日執行 完畢;又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於94年7 月25日判決確定,於94年10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5年8月8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  稱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第163 號病房,打開第37號病床之衣  櫃,竊取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華碩筆記型電腦  (A6系列型號為SN-57NG037546 )乙台及電源線乙條,得手  後離去,隨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6  號吳保成經營之小奇手機行,以新台幣(下同 )9,000元之  價格,售予吳保成吳保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於95年8月8日15時43分許,返回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第051 號  病房,打開第25號病床之衣櫃,竊取乙○○所有之鮮黃色袋  子,內裝有宏碁筆記型電腦乙部、電源線乙條、無線網卡乙  張、無線基地臺乙組、無線滑鼠乙個及變壓器延長線乙條,  得手後離去,隨於同日下午約16時許,再次前往小奇手機行  ,以4,500元之價格,售予吳保成
(三)於95年8月10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5號振興  醫院10樓1010號病房,竊取戊○○所有黑色PSP 遊戲機乙台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PSP1007)、PSP遊戲盒乙個  、電源線乙條、耳機乙條、SONY ERICSSON T630黑色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乙支及  國際牌GD85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乙支,得手  後離去,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GHE-865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四)於95年8 月10日15時許,返回振興醫院,在該院10樓42病房  床邊櫃子內,竊取甲○○○所有翠玉手鐲乙個,得手後,放  到所背之咖啡色包包內,隨即離去。嗣前往榮民總醫院,於  同日16時20分許,在榮民總醫院思源樓4 樓,為該院駐衛警  張志宏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行蹤,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並於丁○○所有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戊○○失竊之  PSP遊戲機乙台、PSP遊戲盒乙個、電源線乙條、耳機乙條、  SONY ERICSSON T630手機乙支、國際牌GD85手機乙支,並於  丁○○所背包包內,扣得翠玉手鐲乙個。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丙○○、乙○○、戊  ○○、甲○○○等人物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戊○○、甲○○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志宏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被告於95年8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榮民總醫院 思源樓4 樓出現,且被告與之前同月8 日在163 病房、051 號失竊手提電腦時,在監視器中發現之犯嫌有同一特徵等語 甚詳(見偵查卷第88頁);證人戊○○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乙份、失竊報告乙份、失竊物品照片3 張,證人江明月 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乙份、翠玉手鐲照片乙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榮民總醫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證明被告於95年8 月8 日下午先後2 次進入榮民總醫院竊取 丙○○、乙○○電腦等物品之事實);振興醫院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3 張(證明被告於95年8 月10日,在振興醫院竊取戊 ○○、甲○○○物品之事實)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前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並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分別於90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2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 士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7 月25日判決確 定,並於94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告素行不佳、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竟一再行竊,且行竊對象均為因病住院之病患或 家屬,趁人之危,惡性非輕,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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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