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74號
SLDM,95,易,1174,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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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9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伍串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串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並於94年11月3 日確定,甫於95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乙○○曾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 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1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竟不知悔改,辛○○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復另 行起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財物。又辛○○乙○○在網咖消費,因已無金錢花 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四、五、六、七之時間、地點,由乙○○騎乘車牌號 碼HTX-700 號機車,搭載辛○○尋找竊取之目標,待選定竊 取之車輛,由辛○○持自備之鑰匙,乙○○在旁把風之方式 ,竊取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車輛得手,尋找車內現金 未果,遂將該等車輛分別藏匿於臺北縣汐止市山區。嗣辛○ ○、乙○○以相同方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竊 取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車輛尚未得手時,因該車輛之防盜系統 啟動,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查詢,辛○○隨即搭乘乙 ○○騎乘之上揭機車共同逃逸,嗣為警於95年8 月27日凌晨 4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43 號前逮捕,並扣得辛 ○○所有行竊上開汽車所用之汽車鑰匙5 串;復經乙○○辛○○同意,為警於95年8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 段349 巷1 號2 樓,搜得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財物,及於台北縣汐止市山區查獲附表編號四、五、 六所示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迭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葉 火琼、丙○○、庚○○、己○○、甲○○、曾玟凱指訴失竊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 XB-7955 號、車號UR-9291 號、車號HR-0809 號、車號2N-4 202 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 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5 串可資佐證,是被告 2 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 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 犯)、第51條(定執行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 刪除。被告辛○○於本案所為附表編號一、二計2 次竊盜犯 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 後被告二人所犯之竊盜罪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 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 載所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則被告辛○○因本件數罪併罰之適用有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2 罪在刑法修正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被告辛○○所為上開犯行部分,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
三、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 訴法條);而其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及被告乙○○就編 號四至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 遂罪;又該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後,就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行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次竊盜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附表二所 示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等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 加重其刑,而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其他犯行,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 所犯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另被告辛 ○○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 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普通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與被告乙○ ○所為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普通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各犯 意個別,均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一再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弊習已深,惟念其案發後迭次坦承犯行,被告乙 ○○騎機車載運辛○○共同竊取汽車,並考量其等需錢花用 而生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扣案鑰匙扣案之鑰匙5 串,為被告辛○○所有供本件汽車竊 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工具,業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
├──┼───────┼───────┼─────────┼──────┼──────┼────────┤
│一 │95年6 月11日上│台北縣汐止市保│辛○○自窗戶之安全│點唱機1 台、│如編號二 │如編號二 │
│ │午11時20分許 │新街29號5 樓頂│設備侵入丁○○住宅│光碟片26片、│ │ │
│ │ │加蓋屋 │竊盜得手(侵入住宅│點歌本1 本、│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panasonic 行│ │ │
│ │ │ │ │動電話1 具 │ │ │
├──┼───────┼───────┼─────────┼──────┼──────┼────────┤
│二 │95年6 月14日晚│台北市南港區南│辛○○以自備之鑰匙│光碟隨身聽1 │連續踰越安全│辛○○處有期徒刑│
│ │上午11時許 │港路2 段99號「│開啟大門侵入葉火琼│台、電擊棒1 │設備竊盜,累│捌月。 │
│ │ │連發汽車大賣場│所經營非有人居住之│支、伸縮警棍│犯。 │ │
│ │ │」 │連發汽車大賣場竊盜│1支 │ │ │
│ │ │ │得手。 │ │ │ │
├──┼───────┼───────┼─────────┼──────┼──────┼────────┤
│三 │95年8 月14日下│台北縣汐止市鄉│辛○○以自備汽車鑰│XB-7955 號自│意圖為自己不│辛○○處有期徒刑│
│ │午3 時許 │友街38號前 │匙竊盜丙○○所有汽│小客車 │法之所有,而│肆月。扣案鑰匙伍│
│ │ │ │車得手。 │ │竊取他人之動│串均沒收。 │
│ │ │ │ │ │產,累犯。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5年8 月27日凌│台北縣汐止市新│辛○○乙○○共同│2N-4202 號自│辛○○、李裕│辛○○乙○○各│
│ │晨2 時許 │台五路2 段218 │以自備汽車鑰匙竊盜│用小客車(登│華共同意圖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前 │庚○○使用之汽車得│記所有名義人│自己不法之所│乙○○如易科罰金│
│ │ │ │手。 │為邱朝聰) │有,而竊取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人之動產,均│算壹日。扣案鑰匙│
│ │ │ │ │ │累犯。 │伍串均沒收。 │
├──┼───────┼───────┼─────────┼──────┼──────┼────────┤
│五 │95年8 月27日凌│台北縣汐止市仁│辛○○乙○○共同│UR-9291 號自│辛○○、李裕│辛○○乙○○各│ │
│ │晨2 時30分許 │愛路152 巷內 │以自備汽車鑰匙竊盜│小客車 │華共同意圖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己○○所有之汽車得│ │自己不法之所│乙○○如易科罰金│
│ │ │ │手。 │ │有,而竊取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人之動產,均│算壹日。扣案鑰匙│
│ │ │ │ │ │累犯。 │伍串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95年8 月27日凌│台北縣汐止市勤│辛○○乙○○共同│HR-0809 號自│辛○○、李裕│辛○○乙○○各│
│ │晨3 時許 │進路與環山路附│以自備汽車鑰匙竊盜│小客車 │華共同意圖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近 │甲○○所有之汽車得│ │自己不法之所│乙○○如易科罰金│
│ │ │ │手。 │ │有,而竊取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人之動產,均│算壹日。扣案鑰匙│
│ │ │ │ │ │累犯。 │伍串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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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8 月27日凌│台北縣汐止市忠│辛○○乙○○共同│CE-1760 號自│辛○○、李裕│辛○○乙○○各│
│ │晨4 時許 │孝東路201 號秀│以自備汽車鑰匙竊盜│小客車 │華共同意圖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峰高中對面 │戊○○所有之汽車未│ │自己不法之所│乙○○如易科罰金│
│ │ │ │得手。 │ │有,而竊取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人之動產未遂│算壹日。扣案鑰匙│
│ │ │ │ │ │,均累犯。 │伍串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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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