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98號
TYDM,105,易,109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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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緒厚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緒厚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緒厚與告訴人賴錦堂陳妙雪為鄰居 ,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19時4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3 樓住處內,透過住處大門門縫見告訴人陳妙雪賴錦堂下樓經過其大門時,竟無故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持 不明長條利器,穿過大門門縫向告訴人賴錦堂刺去,告訴人 賴錦堂見狀即用雙手擋住,並為避免被告再次攻擊,告訴人 賴錦堂陳妙雪即抓住該利器,惟被告仍強行將上開利器抽 回,告訴人賴錦堂因此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左手前臂表 淺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妙雪則因此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錦 堂、陳妙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文彬之證述及桃園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 開傷害犯行,其辯稱:伊沒有持利器攻擊告訴人,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賴錦堂喝的醉醺醺的,且拿著開山刀到伊住處,伊 就拿著很像魚叉的鐵支從鐵門的柵欄伸出去想要防衛,但告 訴人抓著伊的鐵支,伊不想讓告訴人拉出去,伊就將鐵支拉 回,伊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2 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1503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098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52至53頁)。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理由欄一所示以鐵叉造成告訴人賴錦堂陳妙雪 受傷之犯行:
⒈被告如理由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賴錦堂陳妙雪之犯行,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錦堂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 日 晚間7 時許與伊太太陳妙雪前往頂樓查看水塔,上到頂樓後 發現頂樓被不明人士弄得亂七八糟,陳妙雪很生氣,所以離 開時關門很大聲。之後伊下樓行經83號3 樓時,該戶內的男 子用疑似魚叉的物品從門縫穿出攻擊伊,伊左手先被刺了一 下,後來伊用雙手抓著該利器不讓對方抽回去,伊太太也上 前來幫伊抓著該利器,伊感覺對方有旋轉該利器並試圖抽回 ,於是伊就大喊「趕快幫我報警」,同棟住戶李文彬有來查 看,接著李文彬就去報警,對方造成伊左手指及左前手臂處 受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97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 第7 至9 頁、第32至3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 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案發當天晚上伊太太要去伊 住處頂樓查看水塔,伊就陪伊太太一起上去頂樓,伊與伊太 太上樓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當晚伊有喝酒。結果看到頂樓 亂七八糟的很生氣,下樓時鐵門甩了一下比較大聲,下到3 樓時伊走在前面就看到一根金屬材質前端有五根分岔的物品 從該住戶鐵門的欄杆縫隙中伸出來朝伊刺過來,被告的住處 只有鐵門,因為木門已經遭被告拆掉。當時伊有伸手去擋,



所以有感覺到被尖尖的東西刺到,左手前臂應該是這樣受傷 的。伊就本能反應用雙手抓住該利器,伊是靠著門用側面抓 著利器,伊太太從伊身後繞到伊身前抓住該利器前尖尖的部 分,伊有隱隱約約看到被告在屋內的臉,伊想要將該利器抓 下來當證物,此外因為樓梯走道很窄,如果伊不抓住該利器 的話會被刺到。被告就用力往屋內拉扯,還有上下左右的甩 動,想要甩脫伊的手,伊就大叫請人報警。因為伊抓住的位 置不好施力,所以遭被告將該利器抽回,伊的手指應該是在 拉扯的過程中受傷的,被告將該利器抽回時伊才發現流血了 。當時血有滴在地板上,第二天看醫生回來伊才上樓將血跡 清理掉。當晚被告並沒有將鐵門打開,伊也沒有持開山刀上 去找被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雪於偵查中證稱:伊下樓時看 見伊先生抓著該利器,伊就上前幫忙想用左手將該利器抽出 ,並請鄰居快去報警,至於對方怎麼抽回該利器伊現在不記 得了,因為當時情況緊急,伊有一隻手因此而受傷等語(見 偵字卷第3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因為優美 街在挖水管,伊與伊先生賴錦堂吃飯到一半,伊說怕沒有水 就請伊先生陪伊到頂樓看水塔有沒有水,伊之前把頂樓清理 的很乾淨,但到了頂樓之後發現上面亂七八糟的,伊很生氣 所以離開時關門關的很用力,發出很大的聲響,後來經過3 樓被告的門口時,伊先生走在前面且告訴伊有東西刺到他的 手,所以伊先生趕快抓住,伊也趕快去抓住,當時伊第一時 間的反應是想要把該利器抽出來當證據。後來伊就大叫報警 ,之後該利器就被拉進門裡面,事後伊才發現伊的手流血了 。當時因為屋內很暗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伊只有注意要搶 該利器。當晚被告沒有把鐵門打開,伊住處也沒有開山刀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均相符;另與 證人李文彬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伊有看到告訴人2 人在 被告住處門口的樓梯處,有利器從鐵門的門縫刺出,告訴人 兩人都抓著該利器不放,當時他們兩個都靠著門,動作看起 來像是不要讓利器縮回門內。伊當時會在場是因為伊在家中 有聽到有人吵架且很大聲,所以伊才下樓去查看等語(見偵 字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伊聽到樓下 在爭吵,伊就出去查看,告訴人兩人叫伊報警,伊看到桃園 市○○區○○街00號3 樓門縫裡面有利器刺出來,該鐵門沒 有打開,當時告訴人兩人靠著門縫兩手握著利器,該利器是 類似叉子之類的東西,伊看到告訴人兩人好像要將該利器拉 出來,兩人有拉扯的動作。伊看到時告訴人兩人手上還沒有 血,之後伊就上樓去報警,報警下來之後告訴人兩人的手上



就有血,地上也有血。當天告訴人賴錦堂身上有酒味,至於 利器如何從鐵門門縫伸出來的過程伊沒有看到。被告的住處 可以看見樓梯間的情形,且可以看到樓梯間上下一、兩個階 梯的位置,以時間來說如果從二樓上到四樓,被告門口可以 看的外面的人經過的時間約5 秒。伊不知道告訴人當天上到 被告門口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 反面),經核證人賴錦堂陳妙雪李文彬就當天事件的發 生經過均證述一致,且被告自承:伊確實有拿一支鐵叉自鐵 門縫隙伸出,告訴人等即抓住該鐵叉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 43頁),此亦與證人等上開證述相符。另佐以告訴人賴錦堂 所受之傷害除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外,另左前臂亦受有表淺損 傷,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 卷第20頁),其所受傷害之處與證人賴錦堂所稱突遭被告持 鐵叉刺出而格擋之情相符,又與證人賴錦堂陳妙雪所稱其 等抓住該鐵叉尖端,經拉扯該鐵叉後遭被告強拉鐵叉進入屋 內因而手指受傷之受傷經過相符,足認證人等所述屬實,被 告有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賴錦堂陳妙雪之上開證述可 知其見被告自鐵門柵欄縫隙伸出鐵叉後旋立即抓住該鐵叉尖 端而與被告拉扯且呼喊他人報警,期間並無離開現場;又證 人李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爭吵而前往查看時並未 看到告訴人有攜帶開山刀或其他刀子之類的物品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賴錦堂 當天有攜帶開山刀至其門口等語已不足採。更遑論倘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晚伊都沒有開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2頁正面),是倘告訴人賴錦堂有攜帶攻擊物品向被告尋釁 ,被告於上鎖之鐵門內並無安全顧慮,大可通報警方前來處 理,應無須將鐵叉伸出屋外抵禦,甚且進而與告訴人等發生 拉扯。且本案之警方係告訴人等通知到場,被告於警詢中均 未到案,倘告訴人賴錦堂有如被告所稱攜帶開山刀尋釁之舉 ,被告焉有於警方介入處理時亦不作聲之可能。由此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確有如理由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然被告 雖有上開犯行,惟仍須就被告責任能力進行認定。㈡、惟查,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 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⒈許員精神疾病 史…約5 年前開始,許員出現被害妄想,認為有人要『侵占 他的房子』,『有一個繪聲繪影系統』,『冷戰,內心戰』 ,『台獨勢力他們會謀財害命,和警政系統有關,自己的父 親、姐姐、以及自己都是被系統迫害的受害者』,『這個系



統跟我姐姐連結,她就聽到聲音了』,『家中被放置電子波 增強系統,有很強的電磁感應,在我馬桶正後方,我上廁所 他們有感知器會開機』,『報上也有很多受害者』,『黎明 柔是最大的關係人』,呈現系統性的妄想,聽幻覺,現實感 扭曲,功能退化,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⒉涉案時精 神狀況:…許員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妄想性質以被害為主, 認為自己及家人都是受害者,認為父親、姐姐的意外事故是 蓄意的,認為自己與二姐都受到無情攻擊腦神經系統,24小 時接收低頻無聲無息的侵犯,睡眠時被強制植入一些怪夢, 不能休息,無法入眠等困擾。許員妄想症狀具有系統性與擴 散性,包含中廣主播、新聞、警察、台獨、父親與姐姐的受 傷、社區鄰居、自己養的狗皆有相關,身邊發生事件常以妄 想系統來解釋,而陳、賴兩人亦被納入妄想系統中,認定他 們是『系統裡的人』,目的是想要侵占我的房子。許員對於 自己被迫害感到憤怒與挫折,平常就有菜刀及斧頭在家中防 衛用,依筆錄記載鄰居反應許員是社區問題人物,經常敲打 製造聲響、對小孩丟狗屎、持斧頭作勢恐嚇其他住戶等情形 ,所以許員受精神症狀干擾,會以行為表現出來,且已有相 當時間。至今,許員仍不認為自己違法,認為自己是正當防 衛,是『擋刀子』,『我才是受迫害者』,這個案件是串通 警察聯合要來害我的。依桃園地方法院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 於105 年7 月21日記載,許員稱其遭受『新光集團吳東亮、 統一集團林蒼生陳國恩黎明柔吳淡如陳文茜等六人 對其24小時低音頻率干擾」,對其『說話行騙,要他去死, 給錢,威脅他等,認為遭受司法黃牛詐騙』,『相信其電話 可已被切斷及車子晶片會讓車子暴衝,都是真的,曾通報國 安系統及行政院』,『稱其父親是美國人』,『龜山分局利 用警政署系統的電子設備伺服器及電腦全部連在一起用這種 方式不用付費就可以打電話』,等脫離現實內容,目前許員 還認為法官和陳、賴在眼神來去互相串連,鑑定醫師的電腦 已被安裝監視器,可見許員繼續以妄想來解釋整個案件與法 律程序,沉浸精神症狀至今,若未接受治療難以改善。許員 過去未曾有反社會、暴力、違規行為,因此推測,許員長期 干擾社區行為與此次涉案行為,應為罹患精神疾病後產生的 ,與精神疾病直接相關,其情緒行為受妄想影響甚鉅,且持 續相當時間,現實判斷力已嚴重扭曲受損。⒊綜合以上,許 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許員接受 精神科診察與治療。」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而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綜合被告 之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測驗之檢查 結果等資料,另參酌本案偵審卷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對被告產生之影響,綜合判斷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且鑑 定人並非僅以被告病史及被告於會談時對案情所為陳述即逕 為鑑定結論,堪認鑑定單位所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到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屬可信。復參以證人賴錦堂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常在晚上 不定時間在戶內敲敲打打、製造噪音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 ),另證人李文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前也朝伊小孩丟過 狗屎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由此足見被告先前已出現過 因精神狀況導致舉止失序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電 話向本院政風室表示:遭受新光集團吳東亮、統一集團林蒼 生、陳國恩黎明柔吳淡如陳文茜等六人對其24小時低 音頻率干擾,稱上述人等透過警政署網路連線對其說話行騙 ,叫其去做壞事等語,此有本院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為憑( 見審易字卷第10頁),足見其行為與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為 之行為有異,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內容,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犯行時,其精神狀 況確已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 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 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之認定,應可採信。㈢、綜上,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雖經本 院認定確有此情(見理由欄五、㈠所示),然因被告於行為 之際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 缺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宣 判。
六、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 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各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已有多年,業有攻擊他人之情,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法官問:你有去看過身心科或精神科嗎?)被告答:我 從小就這樣,我不覺得我有什麼毛病,我只有上次去桃療做 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正面),另依鑑定單



位意見被告有接受精神科診查與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甚屬嚴重,再為攻擊他人犯行之可 能性甚高。從而,綜合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以觀,本院認若 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因獨居無家人約束、照護,且 無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況下,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 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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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