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461號
SLDM,95,交易,461,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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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3 日上午3 時8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1477-A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與青 山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注意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甲○○竟超速行駛且貿然闖越紅燈,適丙○○騎乘車牌 號碼N8 7-202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乙○○,沿臺北縣汐止 市○○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時為被告甲○○撞 及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瞼 撕裂傷、左上肢、右耳後、左髖部多處擦傷(起訴書漏未記 載,應予補充)等普通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 多處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案經丙○○及乙○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丙○○及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 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及丙○○(由藍月英為告 訴代理人,此據丙○○、乙○○分別陳明在卷)95年6 月15 日和解書1 份及乙○○、丙○○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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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