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以曳引車竊盜鋼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 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鋼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 4 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 刑三年,於90年9 月3 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先由甲○ ○擇定行竊目標後,於94年9 月19日晚間9 時許,電告丙○ ○擬向其借用曳引車行竊鋼筋之事,丙○○乃將此事告知乙 ○○,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4 年9月20日凌晨1 時許,由乙○○駕駛車號K5—0723號之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附載丙○○從臺北縣五股鄉○○路出 發,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中華地磅處與駕駛車號AM—395 號曳 引車(車主為丙○○,於94年8 月25日靠行於良一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甲○○會合,三人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以 前述交通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2 段334 號前之路旁 ,由丙○○負責以吊桿綑綁並固定鋼筋於吊桿上,甲○○負 責操縱上開吊桿設備,將固定於吊桿之鋼筋吊運至上開曳引 車上,乙○○則駕駛上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在附近轉彎處 負責把風。三人以此方式結夥竊得丁○○所有放在該處價值 達新臺幣(下同)32萬1948元之鋼筋,得手後,乙○○駕駛 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則駕駛上開曳引車欲離 開現場時,因丁○○發覺有異,駕車至現場目擊其三人行竊 、把風經過,報警會同巡邏員警湯春榮、潘科汝到場當場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審中、被告乙○○ 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偵查卷第45、 85頁以下)、賴正謙(偵查卷第111 頁以下)、湯春榮(偵 查卷第136 頁以下)於偵察中證述明確。且據同案被告丙○ ○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9 月19日晚上9 點接到 甲○○電話,甲○○告訴我他要去偷鋼筋,我也將此事告訴 乙○○,叫他載我去,.... ( 檢察官問:到達現場之後, 為何只有你與甲○○在綁鋼筋、吊鋼筋,乙○○作何事?) 乙○○在旁邊算是把風。... (檢察官問:本件目標是何人 選定?)是甲○○發現,他打電話給我。...(審判長問: 為何要找乙○○一起去?)他(指乙○○)知道我要去偷鋼 筋,之前大家都知道要偷鋼筋,討論一番後他(指乙○○) 說他也要參加等語甚詳。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 :(檢察官問:在現場如何分工?)由我決定乙○○把風, 我與丙○○去吊鋼筋等語屬實;且被告三人自白內容互核亦 相符合。此外,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相片4 張及丁○○所繪 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 認定。
三、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 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似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惟本案被告甲○○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修正後法律對被告甲 ○○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查甲○○曾因以曳引車竊盜鋼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均曾因竊盜鋼筋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或判決書可參(偵查卷 第106 、130 頁參照),竟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教訓 而知警惕,且被告甲○○擇定行竊目標,邀集人員同往行竊 ,並分派現場任務,犯罪主導性較高;被告丙○○提供曳引 車,負責綑綁竊得鋼筋;被告乙○○負責把風,主導性較低 ,且被告乙○○未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參之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罪,及 其三人之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