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107號
KLDV,95,除,107,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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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簽發之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金額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元,RH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紙 ,業經鈞院以95年催字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新聞 紙95年4月1日臺灣新生報11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催字2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10月2日(期間末日原為95年10月1日 ,是日為週日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2日代之)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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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