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定授信約 定書第15條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 於民國 (下同) 94 年9月1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原告放款額度為 新臺幣 (下同) 3,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 至95年9月11日,且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墊付日起180天內清償 ,並以每月為1期,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一期本息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領航 公司僅償還至95年5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準利率表、綜合授信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單、 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查 詢交易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者,乃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航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 丁○○、乙○○未履行保證責任乙情,既如前述,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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