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5年度,1號
KLDV,95,選,1,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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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 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 及被告丁○○均係臺北縣萬里鄉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該次選舉於民國95年6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得票880 票,被告得票882票,並於95年6月16日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公告由被告當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縣選舉委員會函詢查明屬實,有該選舉委員會91年7月6日北 縣選一字第0950501506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以被 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於95年6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雖於被告未經公告為 當選人之前,惟被告既已於同年月16日經公告為當選人,應 認業經補正,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下情,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丁○○當選臺北縣萬 里鄉大鵬村第18屆村長之當選無效。
(一)本件兩位候選人即原告戊○○與被告丁○○之姓名讀音極 為相近,當日開票過程唱票過快,且又與代表選舉同時開 票,聲音過於吵雜,易將候選人姓名戊○○丁○○之票 數唸錯、誤計,且當日開票時確實因被告丁○○陣營之助 選員過於鼓躁,致使開票一度中斷而使計票有統計錯誤之 虞,且開票結果兩造票數過於接近,差距僅為兩票,若有 任何一張選票計算錯誤,無論係有效票或無效票,均足以 改變選舉之結果。
(二)再者,當日投開票所之燈光明顯不足,過於昏暗,在場之 人根本無法看清選票全貌,且當日無效票數高達42張,以 差距兩票而言,所佔比例甚高,且當日無效票部分非但未 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亦未公開說明,顯有 瑕疵,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無效票之認 定並非由唱票選務人員單獨認定之。反之,應由開票所主 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無效票之認定,始為妥當。然 查95年6月10日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進行開票時 ,其唱票選務人員竟自為先行認定該25張選票為無效票, 並未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其無效 票之認定實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處。雖被告辯稱依相關 選舉作業規定,唱票人員得就相關無效票逕行簡易認定, 無庸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但依「 法律優越」原則,所謂任何之行政行為、行政規則或行政 命令皆不得違反現行有效之命令,亦不得與現行之法律相 抵觸,憲法第172條亦明揭斯旨,故可得知,對於無效票 之認定,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規定, 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本件大鵬村 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進行開票時並未踐行上開法律規定 之程序,該投開票所所有票數亦由唱票人員自行認定為有 效票或無效票,且該無效票高達25張,而原、被告票數僅 有2票之差,實有使當選票數認定不實之可能,故請鈞院 勘驗該選區之所有有效票及無效票,以維權益。(四)又95年6月10日大鵬國小投開票所開票進入尾聲時,發生 被告助選員情緒鼓譟,導致開票中斷,當時仍有最後一、 兩張票未開完,等眾人回頭時,選務人員卻聲稱已經開票 完畢,最後進行票數之清點,計算原被告之有效票及無效 票票數,發現被告丁○○票數少一張之情事發生,且在發 現上開情事之後,並無再為重新計算票數。足認該投開票 所之票數認定有不實之可能,有勘驗該投開票所之所有有 效票及無效票之必要。
(五)綜上,系爭選舉被告丁○○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原告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被告則以下情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對於現在占有人 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 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 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 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各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當日投開票所之燈光明顯不足,過於昏暗,在場之 人根本無法看清選票全貌,且當日無效票數高達42票,以 差距兩票而言,所佔比例甚高,且當日無效票部分非但未 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亦未公開說明,顯有 瑕疵。...」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上述主張,原告除 非有確切之證據,證明此次村長選舉開票時確有前開瑕疵 之情事,並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述做為原告上揭主張之證據 ,否則原告主張驗票即有未恰。
(二)系爭選舉原告指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且稱兩位候選人之姓名讀音極為相近,開票過程唱票過 快,又與民代選舉同時開票,聲音過於吵雜,易將候選人 姓名之票數誤唸、誤計等語,惟此原告已在95年8 月1日 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開票「是以號碼加姓名唱票」,且證 人即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辛○○、壬○○、 丙○○、甲○○等4人,亦到庭證述屬實。是開票過程顯 難有誤唸、誤計之情事發生甚明。
(三)又原告稱「當日投開票所之燈光明顯不足,過於昏暗,在 場之人根本無法看清選票全貌,且當日無效票所占比例過 高,且無效票部分非但未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 定」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蓋當日開票是下午4時,且投 開票所均設在光線充足之社區活動中心、學校教室,況開 票當時尚為白晝,且為夏令期間,更無燈光不足之現象可 言,證人辛○○、丙○○等人亦證述投開票所光線很亮等 語,是以原告之指述顯然不實。此外,原告稱該村無效票 比例過高,並非事實,查台北縣萬里鄉共有10村,系爭選 舉,各村無效票之票數有高達61票者,無效票比率亦有高 達7.85%者,而大鵬村投票人數1,804人,無效票42票, 無效票比率為2.33%,無效票數及比率均非全鄉最高,並 無異常情事;無效票部分亦無原告所稱「未經主任管理員 、主任監察員認定」之事實。
(四)本事件被告之當選並無任何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原告所 指摘之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和大鵬國小投開票所,依原告 之監票人乙○○、庚○○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有何當選票數 不實之情事。再者,萬里鄉投開票所投票者(即大鵬國小 、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之記載內容也無記載不實之情事 此外,系爭選舉第10投開票所(大鵬國小投開票所)主任 管理員辛○○、主任監察員壬○○、第11 投開票所(加 投社區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丙○○、主任管理員甲○○ 等4人於95年9月14日之證述內容即可彰顯本事件並無原告



所主張瑕疵之情事。
(五)另依「95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主任管理員講習資 料」,對於簡易可認定之無效票,如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 的選舉票,不加圈完全空白、不用選委會的圈選工具、簽 名蓋章按指印等,實務上可由唱票管理員直接唱無效票一 票即可。如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 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原告之指述顯然 不實。
四、經查兩造均係臺北縣萬里鄉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告 、被告號次分別為2號、1號,於95年6月10日分別在大鵬國 小(第10號投開票所)、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當天 開票結果,原告於第10投開票所之得票數為320票、於第11 投開票所之得票數為560票,總得票數為880票,而被告於第 10投開票所之得票數為255票、於第11投開票所之得票數為 627票,總得票數為882票,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已於95年6 月 16日公告由被告當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 由,而認被告之當選無效,並請求勘驗系爭選舉之投開票所 選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當 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 不實」,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 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 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 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 數低於落選者之得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 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 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 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按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 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則法院「開箱驗票」即成為證 明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法院自得依當 事人之聲明或依職權對選務機關所封存之票匭進行「開箱驗 票」。但法院對於業經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



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當事人而言,所耗人力物力 ,至為龐大,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 事人輕率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是選舉法庭對於當事 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請求,應否予以准許,自應視:1. 聲請「開箱驗票」之當事人是否已提出足夠之釋明,足使選 舉法庭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2. 是否透過「 開箱驗票」之程序,足使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獲得肯定之 答案;3. 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果真屬實 ,是否因而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茲分別說明如下:(一)系爭選舉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之情事?
1、原告主張本件兩位候選人即原告戊○○與被告丁○○之姓 名讀音極為相近,當日開票過程唱票過快,且又與代表選 舉同時開票,聲音過於吵雜,易將候選人姓名戊○○、丁 ○○之票數唸錯、誤計,且當日開票時確實因被告丁○○ 陣營之助選員過於鼓譟,致使開票一度中斷而使計票有統 計錯誤之虞,且開票結果兩造票數過於接近,差距僅為兩 票,若有任何一張選票計算錯誤,無論係有效票或無效票 ,均足以改變選舉之結果云云。經查系爭選舉開票過程中 ,唱票員係以號碼加姓名唱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證 人己○○即擔任原告第10投開票所(大鵬國小)之監票人 證述:「唱票員是說一號戊○○一票或二號丁○○一票( 應為一號丁○○一票或二號戊○○一票之誤),一張一張 唱票的。」;證人庚○○即擔任原告第11投開票所(大鵬 村加投活動中心)之監票人證述:「唱票是喊一號丁○○ 一票或二號戊○○一票。」(見9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證人辛○○即第10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唱票的方法?」,答:「比如說一 號某某某一票,計票的人再覆誦一次,再開始唱下一張票 。」」;證人甲○○即第11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時如何唱票?」,答:「幾 號某某某一票,計票人員再覆誦。」」(見95年9月14 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徵系爭選舉之開票,是以號碼加 姓名之方式唱票,自難認有如原告所主張二位候選人姓名 讀音相近而誤計之情事發生,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當日投開票所之燈光明顯不足,過於昏暗,在 場之人根本無法看清選票全貌,且當日無效票數高達42張 ,以差距兩票而言,所佔比例甚高云云。惟查證人辛○○ 、壬○○即第10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甲○○、丙○○ 即第11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等人均於準備程序時證述投



開票所光線很亮等情。而投開票所係為提供投開票所為之 設置,依常情均會配置一定光線,以利各項投開票程序之 進行。再者,第10、11投票開所當日開票時間均為下午4 時5分至5時10分,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覆之系爭選舉 第10、11投開票所報告表正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辯開 票日時值夏季,且時間為下午4時,天色不至昏暗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空言指稱投開票所之燈光明顯不足,過於 昏暗,洵屬無據。又被告雖指無效票比例甚高云云,惟其 就無效票之比例多少始為正常合理,並未加以說明,被告 抗辯台北縣萬里鄉共有10村,系爭選舉,各村無效票之票 數有高達61票者,無效票比率亦有高達7.85%者,而大鵬 村投票人數1,804人,無效票42票,無效票比率為2.33 % ,無效票數及比率均非全鄉最高,並無異常情事等語,原 告亦未加以爭執,是其主張無效票比例甚高云云,顯屬無 據。
3、另原告主張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之開票程序,其 唱票選務人員竟自為先行認定該25張選票為無效票,並未 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其無效票之 認定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云 云,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無效票部分無原告所稱「未經主 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情事,且唱票人員對於簡 易可認定之無效票,實務上可由唱票人員直接唱無效票1 票即可等語。經查:
(1)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 發之選舉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 別為何人者。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 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 不完全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 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 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定有明文。
(2)證人庚○○即擔任原告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之監票人雖證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時對無效票的認定方式 ?」,答:「唱票人員拿起來說是廢票,就把它放在旁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完之後,主任管理員及 主任監察員有沒有再看一次票?」,答:「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再看一次票後 ,對於廢票的認定,有無其他意見?」,答:「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



員有再看一次票,是否有對廢票作確認,或只是單純計票 ?」,答:「我是看到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有在重新 清點票,他們看的很快,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否有對廢票再 做確認,還是只是單純的計票。」」(見本院95年8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從其證言內容觀之,尚無法確 認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究竟有無對於無效票做最後認 定,是以,原告主張無效票之認定由唱票選務人員單獨認 定之,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丙○○即大鵬村加投活動中 心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開票時是如何唱票?」,答:「整票的人將票交給唱票的 人,唱票的人唱票,如果是無效票,我就會去確認看是不 是無效票,計一次,最後並沒有錯誤的情形發生。」。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票時如何認定無效票?」,答:「 無效票要經過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認定後拿給大家看 ,說這是無效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認定是在唱 票之時,或是全部唱完票之後才作?」,答:「我們是在 唱票時,有發現無效票就做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全部的無效票都是這樣認定,還是有用簡易認定的 方式?」,答:「有25張是很明顯的無效票,由唱票人員 就直接可以認定是無效票,亮票後就直接放在旁邊,我與 主任管理員也在旁邊再確認,另外有一張有疑義的是有四 分之三的圈選是落在二號戊○○的格子內,唱票人員就先 交給我們認定,我們最後認定這是戊○○的有效票。」」 等語;證人甲○○即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之主任 管理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無效票? 」,答:「有,唱票人員可以直接認定的話,就說是無效 票一張,我跟主任監察員再去確認後就放在旁邊。」。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無效票的情形為何?」,答:「蓋兩 個的、空白的、蓋私章的都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開完票之後,有無核對票數?」,答:「有,核對正確 之後我們就報出去,沒有發生錯誤的情形。」」等語。另 參諸證人庚○○證述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有再看一次 無效票等情以觀,應認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之無 效票均經其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做最後認定,無效票 並無原告所稱「未經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認定」之情 形。
(3)又依被告提出講習資料第16頁內容所載,簡易可認定之無 效票,實務上固可由唱票管理員直接唱「無效票1票」, 惟核其資料之性質,僅係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所編印,目的 為簡化無效票認定所為之內部講習資料,並非授與唱票員



可單獨認定無效票之行政命令。是以,無效票之最後認定 ,仍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始 為適法。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均經其主 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做最後認定等事實,已如上述,是 即難認大鵬村加投活動中心投開票所所為無效票認定之程 序,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大鵬國小投開票所開票進入尾聲時確有發生, 被告助選員情緒鼓譟,導致開票中斷之情事發生,當日並 未唱完該投開票所全數之票,在僅剩最後一、兩張票時, 選務人員即進行票數之清點,計算原被告之有效票及無效 票票數,導致發現被告丁○○票數少一張之情事發生,且 在發現上開情事之後,並無再為重新計算票數云云。經查 :
(1)證人己○○於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開票當時情況如何?」,答:「當時唱票還沒有唱完,對 方有一位人員就認為被告已經當選,一片譁然,導致唱票 中斷,原本唱票人員手上有拿兩張票,因為後面喧鬧,我 回頭看,後來監票人員出來維護秩序,這時我再看唱票人 員手上的兩張票已經不見了,我問唱票人員,他們說票已 經計進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唱票完之後,可 有再重新整理計算?」,答:「有,重新整理計算的結果 跟原本唱票的結果是一樣的。」……。受命法官問:「發 現兩張票不見了,是如何向唱票人員反應的?」,答:「 我距離工作人員約五公尺,我跟他說怎麼有兩張票不見了 。」……。受命法官問:「乙○○是如何向唱票人員反應 的?」,答:「他也是說怎麼有兩張票不見了,他是用國 語問的,他問了兩次,我問了三次,有用台語,也有用國 語。」」等語;證人乙○○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開 票開到計票人員手上只剩下一張或兩張票的時候,後面就 有人諠譁,導致唱票中斷,後來那兩張票不曉得怎麼了, 我就向主任監察員反應,還有一、二張票沒有開完,他就 說沒關係,重新清點票數,被告丁○○的票數本來是256 票,變成255,少了一票,原告戊○○的票數則沒有變動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重新計算之後,為何丁○ ○的票會少一票?」,答:「黑板上統計的票,丁○○原 本是256票,重新清點之後,變成是255票。」。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後來計算,丁○○的票數是以何票數計算? 」,答:「255。」……。受命法官問:「當時有向工作 人員反應說取票人員手上票不見了的人還有誰?」,答:



「還有己○○。」……受命法官問:「你是用國語還是台 語問的?」,答:「用台語,問一遍。」。受命法官問: 「你聽到己○○向工作人員反應,是用台語還是國語?」 答:「台語,他應該也是只問一遍。」」等語。而證人壬 ○○即大鵬國小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開票接近尾聲時,有無發生喧鬧,導致開票 中斷的情形?」,答:「有,當時現場有人鼓譟,我就宣 布開票暫停,制止民眾後再繼續開票。」。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繼續開票後有無原告的助選人員反應說票怎麼不 見了?」,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 確認重新計票時,有無發生被告少一票的情形?」,答: 「沒有」」等語。查上開證人間之證詞就重新計票後有無 發生被告丁○○票數減少一票乙節並不一致。而證人己○ ○為原告之監票人員,對於投開票過程勢必傾其全力注意 ,故對於重新計算票數後,若有被告丁○○票數由256票 變動為255之情事,己○○應無不知悉之可能,其證述重 新計票後,票數並無變動等情,核與證人壬○○證述情節 相符,是證人關於重新計票後,無票數變動之事實,應為 可採。而證人乙○○之證詞,除與其他證人間就重新清點 票數後,是否有變動,說詞有極大出入外,對於最後一、 兩張選票不見,究竟向選務人員反應幾次以及用國語或是 台語向選務人員反應等內容亦與同為原告監票人己○○不 一致等情觀之,此部分之證言即難信為真實。而最後重新 清點票數,既無發生被告丁○○票數少1票之情形,則證 人壬○○所述制止民眾後再繼續開票等情,應屬可採。 (2)從而,原告主張開票當日並未唱完該投開票所全數之票, 在僅剩最後一、兩張票時,選務人員即進行票數之清點, 計算原被告之有效票及無效票票數,導致發現被告丁○○ 票數少一張之情事發生,且在發現上開情事之後,並無再 為重新計算票數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使本院對「當選 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 求勘驗各該投開票所之選票即無必要,因而原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丁 ○○當選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第18屆村長之當選無效,洵屬 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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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