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旺志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略以:兩造間訂有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9條 明白約定雙方因爭議訴訟時於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之。茲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花蓮縣富里鄉○○路135 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