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旺志富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旺志富實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旺志富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752,576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2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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