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祥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和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昇和工程行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昇和工程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1,160
元,應繳裁判費26,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25,740元。
(二)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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