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85號
TPSV,88,台上,185,199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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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橋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宗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菸酒公
  法定代理人 余文欽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由唐儀儔變更為余文欽,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公人字第三五八二五號函可稽,茲余文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投標被上訴人捲包工場設備捲菸機用零組件、機器等採購案,得標後兩造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訂貨合約。於該合約中之貨品,其中「咀紙吸引輪」一項,合約僅載明零件號碼Z000000000Q,並無任何尺寸、規格,經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樣品或圖面未果,伊乃依合約之零件號碼向國外訂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伊將咀紙吸引輪交由被上訴人檢驗,卻遭被上訴人以其部分表面不平整致咀紙無法切斷為由要求退回更換,經伊委請國外製造商作修正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無瑕疵之貨品交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未將該零件上機試用即指該零件不合格,顯係濫用權利,故意造成伊違約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該「咀紙吸引輪」部分之價金一百一十萬元及返還百分之九十之履約保證金九萬九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標購系爭捲菸機零件咀紙吸引輪,於採購明細表上已載明須為SASIB原廠產品,上訴人所交付之咀紙吸引輪並非SASIB原廠產品,且伊將該咀紙吸引輪裝於伊之SASIB捲菸機上,有明顯間隙,經測試結果,無法切斷咀紙,且吸力不足致會掉落菸支,做出之菸支有不平及捲紙破洞之嚴重瑕疵,無法使用,伊限期催告上訴人更換無結果,乃依法解除該項標購部分之合約,沒收保證金,上訴人已無請求伊給付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投標被上訴人捲包工場設備捲菸機零組件、機器等採購案,得標後所交付之咀紙吸引輪,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而未驗收通過,現該咀紙吸引輪仍置於被上訴人工廠內,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項貨品價金一百一十萬元並沒收該部分貨品履約保證金十一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惟查,兩造不爭之「訂貨合約書」備註欄第四點記載:本投標案之投標須知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菸廠標購捲包工場設備零組件、機器等之「投標須知」第一點記載:各項設備零組件、機器之數量「詳採購案明細表」。是該採購案明細表應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該採購案明細表上關



於「咀紙吸引輪」乙項貨品,係列在SASIB捲菸機用零件品項之下,並於備註欄註記需附原廠進口證明,且載明「規格編號:Z000000000Q」,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明細表可稽。再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函以觀,「Z000000000Q」之規格編號確為SASIB廠牌所專用之獨家編號,無法以其他廠牌之零件取代,若非SASIB廠牌規格編號「Z000000000Q」之貨品,亦無法取得其原廠進口證明,被上訴人所標購之系爭捲菸機咀紙吸引輪規格編號Z000000000Q之零件,須為SASIB原廠產品,無容置疑。本件雙方所訂契約附件之採購明細表既已載明SASIB捲菸機用之規格碼號「Z000000000Q」零件,上訴人自應按照契約所定之品牌、規格交貨,茲上訴人所交付之咀紙吸引輪既非SASIB原廠產品,即與契約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該零件,於法有據。次查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被上訴人菸廠,就上訴人所交付之咀紙吸引輪之功能加以測試結果,發現該咀紙吸引輪做出之菸有不平、捲紙破洞及濾嘴頭沒有完全切割之現象,上訴人所交付之咀紙吸引輪,確有重大瑕疵不能使用,亦堪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SASIB廠牌原廠所生產之規格編號Z000000000Q咀紙吸引輪,且所交付之該零件經測試結果又有重大瑕疵不能使用,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更換合格之原廠品未果後,予以解除契約並依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自無不合。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一百十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九萬九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依兩造所訂之訂貨合約書、投標須知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函,認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咀紙吸引輪必須為「SASIB廠」編號「Z000000000Q」之零件,上訴人所交付之零件,雖附有 MISSION ENGINEERING & EQUIPMENT,INC. 出具之原廠證明書,亦載明其編號為「Z000000000Q」,惟此既與雙方契約之約定不符,即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予採證,尚無不合。至原審認定規格編號「Z000000000Q」為SASIB廠牌所專用之獨家編號一節,雖有違誤,但不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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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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