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53號
KLDV,95,訴,253,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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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94,000元,嗣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4,000元、再擴張請求金額為916, 500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9,500元,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依前所述,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至95年1月25日間 任職原告公司中古車訊部門之業務員,迄95年1月25日遭開 除為止,任職2年10個月又22天。被告乙○○於93年8月13日 分別簽訂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員工保證書,其人事保證人 為被告之姊夫即另一被告甲○○。被告乙○○除任職期間有 應繳回公司之廣告費用新台幣(下同)632,000元不繳回外 ,並另收走應由原告公司其他業務員宋書豪、楊士民應收之 帳款125,500元、262,000元不繳回,經原告清查且與被告乙 ○○對帳簽名,乙○○分別於95年5月8日、95年6月2日清償 10,000元、10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909,500元,被告乙○



○曾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惟經聲請本票裁定後,發現被告 並無財產,執行無實益;被告乙○○雖稱其有原告商量分期 攤還云云,但其實際上並未向原告表示攤還之訊息,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之利益;又, 被告甲○○乙○○任職期間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56條之1 之規定,甲○○應與乙○○連帶給付上開之金額,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則陳述略以:
㈠被告甲○○主張原告公司未與其對保,保證契約不成立云 云,惟人事保證契約乃契約之一種,於一方提出要約,他 方加以承諾,契約即告成立。是以原告公司提出人事保證 契約為要約,被告甲○○簽訂契約承諾,契約即告成立, 並不以由法務確認或對保為要件,蓋「對保並非保證契約 之成立要件,是否對保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是以苟以承 諾保證雖無對保,亦不影響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此有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台南地方法院85年訴 字第6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之主張,與法 不符。
㈡對於被告甲○○稱保證欄記載「不符」字樣,認其不符原 告公司之保證人資格云云,惟此乃因原告公司前幾年整理 內部人事資料,更新人事保證書版本,為便整理工作,對 人事資料袋內有缺少資料或使用舊版人事保證書之情形, 皆於人事資料袋上之各欄位書寫不符二字。被告乙○○之 人事資料袋保證人欄書寫「不符」,係因被告乙○○原使 用舊版人事保證書,且於補上新版人事保證書後又未附上 人事保證人即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始有不符二字, 非認定被告甲○○不符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人資格。且被 告甲○○於答辯狀中表示「本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 業已附上身分證影本」,則被告乙○○之人事保證人之資 料業已補齊被告甲○○之身分證,甲○○確為被告乙○○ 之人事保證人。
㈢況依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規定:「保證人資格需年滿25歲 以上,並需提具身分證影本以資證明,被證保人之直系血 親、配偶、及公司同仁不得為保證人。」被告甲○○在簽 訂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時已逾25歲,亦提供身分證證明, 且其乃被告乙○○之姐夫,非被保證人之直系血親、配偶 ,亦非原告公司員工,自無不符原告公司人事保證人資格 之情事。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並提出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員工保證 書、中古未收款明細表、收款日報表、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 3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乙○○)、被告乙○○簽名之對帳明細表、 原告公司與其他業務員之對帳明細表、廠商廣告委刊請款簽 收單、舊版人事保證書、乙○○人事保證書封面、存證信函 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乙○○部分:被告先否認拿走上開款項,並稱其有匯入 原告公司帳戶,是原告公司與其簽訂經銷制的合約,被告糊 裡糊塗就簽了。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認其先前已償還原告公 司11萬元,目前實際上欠原告909,500元,其有跟原告公司 商量分期攤還,但原告公司並不願意等語。
被告甲○○部分:被告先稱確實有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 ,但原告沒有跟被告對保,且卷內保證欄也有填寫「不符」 字樣,不知此「不符」的意思為何?嗣則以原告所提員工保 證書之法務確認欄係空白,未與被告確認,被告亦未曾與原 告公司對保;且其員工資料袋保證人欄書寫不符二字,表示 原告公司認定其不符擔任被告乙○○保證人之資格,其自非 乙○○之保證人;而原告雖稱係因新版保證書缺少保證人即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始記載「不符」云云,惟觀原證二、三可 知,被告在93年8月19日簽立之新版保證書已附上身分證影 本,可知原告所言缺少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理由並不成立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乙○○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在92年3月3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應代原告向委刊廣告之廠 商收款,卻未將其負責收取之款項共計632,000元繳回原告 ,又另向廠商收取應由其他業務員收取之款項125,500元、 262,000元,以上合計909,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 據,核屬相符,復經被告乙○○於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909,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 909,500元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不當得利909,500元,自屬有據。




被告甲○○部分:
㈠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於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侵占行為,致 原告受有909,500元之損害,在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 第193號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95年3月27日確定,經原告 於95年6月8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乙○○之財產資料 ,發現其無財產,執行無實益之事實,有上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對保證人即被告甲○○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㈡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別有約定或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以具備一定之方式為必要,亦即僅須當 事人就契約之內容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即已成立。查系爭 員工保證書係由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乙○○,由乙○○自行 覓保,被告甲○○以擔任乙○○保證人之意思在系爭員工 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被告乙○○ 你是找何人做保證人?)當初我是給我姐夫甲○○簽名後 ,就拿回公司。……」(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兩造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內容已有意思合致 ,該人事保證契約並係以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所定之書 面為之,是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於被告甲○○簽名時即 已成立。
㈢被告甲○○雖辯稱依原告員工保證書記載,原告公司應與 被告確認、對保,然原告公司未曾與被告對保,且其員工 資料袋保證人欄書寫不符二字,顯示其認定被告不符擔任 保證人之資格,被告自非乙○○之保證人云云;而被告乙 ○○亦稱:「當初我是給我姐夫甲○○簽名後,就拿回公 司,公司表示必須經過對保手續,但之後公司就沒有再通 知我了。我姐夫甲○○只有簽證二的員工保證書。」(見 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 ⒈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對保與否, 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 負保證責任之論據。」蓋人事保證契約於契約當事人意思 表示合致且具備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書面時,契 約即已成立,已如前述,至於對保與否,並非人事保證契



約之成立要件,一般民間公司雖常有對保程式以求慎重, 然此究非契約成立所必要,本件對保程式縱有欠缺,亦係 原告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不影響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 被告以此非法律規定之要件爭執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效力 ,自屬無據。
⒉其次,被告甲○○辯稱原告公司已認定其不符保證人資格 乙節,原告已陳稱係因其公司人事保證書版本更動,於資 料欠缺或使用舊版人事保證書之情形,皆於人事資料袋上 之欄位書寫「不符」二字,俾便整理。被告乙○○之人事 資料袋保證人欄書寫「不符」,係因被告乙○○原使用舊 版人事保證書,且於補上新版人事保證書後又未附上人事 保證人即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始有不符二字,非認 定被告甲○○不符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人資格,被告乙○ ○既已補齊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且被告甲○○亦符 合原告公司要求之保證人資格,其確為被告乙○○之人事 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舊版之人事保證書及被告 甲○○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3年8 月19日業已附上身分證影本,並非事後補齊云云,然原告 所言記載「不符」之情形,除欠缺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外, 亦包括使用舊版保證書;況依系爭員工保證書約款第1條 約定:「保證人之資格需年滿25歲以上有正當職業之保證 人1人,並須提具身分證影本以資證明,被證保人之直系 血親、配偶、及公司同仁不得為保證人。」以被告甲○○ 為58年6月22日生,在93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員工保證書時 已逾35歲,乃被告乙○○之旁系姻親,且依被告甲○○所 言其身分證影本係於93年8月13日即已附上等情形,實無 不符原告公司人事保證人資格之情事,堪認原告所述上開 事實為真。則被告甲○○辯稱原告已認其不具備保證人資 格,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⒊末按,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依同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 總額為限。故對於人事保證人賠償責任之限制,當事人得 以契約另行約定而予以排除。經查,依被告所簽署員工保 證書約款第4條、第5條約定「被保證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本公司可向被保證人因違約行為要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瀆職逃亡、侵占公幣、虧欠公款之行為。2.營私舞弊 、違反公司規章、規範、制度或協議之行為。3.竊盜器材 、毀損公物之行為。4.擅離職守、移交不清之行為。5.洩 漏公司機密、從事不利於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行為。6.個



人疏失使公司蒙受商譽損害之行為。」、「被保證人離職 或身後若發現有上述之不法情事,並造成公司損失,保證 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準此,被告甲○○已同意原 告於受有上開約款第4條之損失時,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 帶賠償之責,其真意應係被告甲○○所負之賠償責任,以 被保證人乙○○之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總額為限,不受 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限制。故本件被告甲○○因被告 乙○○違反員工保證書約款第4條之約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應為損害總額909,500元。
綜上所述,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 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亦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09,500元,暨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乙○○自95年7月7日起 、被告甲○○自95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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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