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並於民國( 下同)94年10月3日離婚,原告於95年5月27日所生之女即被 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但被 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4年10月3日離婚,原告並於95 年5月27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丙 ○○之婚生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 生之事實,雖經被告當庭認諾,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94條, 關於認諾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從而,本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間之血緣關係,據覆略以:「本次鑑 定共測試1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11項DNA標記不 合而否定丙○○是乙○○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丙○○是乙 ○○的父親。」,有該院95年9月12日馬院醫檢字第0950002 814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26頁),可證被 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 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丙○○雖於94年10月3日離婚,惟原告於95年5月27日所生之 女即被告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 定,仍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但被告乙○○確非原告 自被告丙○○受胎而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 95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