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95號
KLDV,95,婚,95,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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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女,惟被告於94年7月2日擅自攜女赴中國大陸後即一 去不返,經原告屢促被告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均為被 告所拒,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 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具狀辯稱:原 告平日對被告與女兒韋宜安不加聞問,對被告外出工作和學 習均不支持,對原告用電腦上網用英語聊天予以無端猜疑, 亦不關心子女,被告種種行為使原本並無基礎的夫妻關係進 一步惡化,被告向中國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後,業經判准離婚 ,並取得子女之親權云云。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婚姻制度保障夫妻共同協力以追求幸福生活之重要基礎。如 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而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構成判決離婚之原 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在繼續狀態中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結果,被告確於94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月20日境信伶字第09510142500號函 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林蘊瑞到庭結證: 「(被告從)去年7月間(就未和原告同住),我們是朋友 ,經常往來,有聽他(即原告)提起,……被告未回大陸之



前,被告就經常向原告要錢,因為兩造經常為錢的是起爭執 ,(且被告回大陸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回 臺灣)。」等語綦詳(卷第59頁)。被告雖提出書狀主張原 告對其母女生活不予聞問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 請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 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兩造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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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